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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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劉菁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C220347號、彰監四字第64-I3C22034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與訴外人羅錫麟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數值為0.16mg/L,而以第I3C220347號、第I3C220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測得0.16mg/L(處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測得0.16mg/L(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I3C220347號、彰監四字第64-I3C220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是於111年10月3日晚間喝酒,於111年10月4日一大早開車行經永靖鄉永社路79號前,遭訴外車輛從無名巷駛出擦撞因而發生財損車禍,經報警處理後,至警所製作筆錄時,驗出酒測值0.16mg/L而遭受嚴重處分,但當日適逢九九重陽節,原告一早急於市場購買貢品,因而未經刷牙洗臉即匆忙出門,原告嚴重懷疑口腔唇齒之間含有超過0.03mg/L的酒精成份。

本件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且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故在測出酒測值0.16mg/L時,原告請求警方讓原告喝水漱口重新測驗,但經多次請求,警方因恐酒測值誤差,拒絕原告請求,但原告在警所做直線測試、金雞獨立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測試均相當正常通過測試,又檢測器有檢驗誤差,一般係達0.18mg/L始為告發取締之標準,因此原告認為當天酒測值0.16mg/L確有不實之處,且本案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與訴外人羅錫麟亦已無條件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所使用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量測原理:電化學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210764、感測元件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警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次數則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91次施測,均於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存卷足憑,是本件施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顯然仍在檢定合格效力之範圍內,應可認定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復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駕車,即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僅係認定該酒駕行為未達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標準,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仍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裁處。

⒊原告雖主張「前晚喝酒,不知身體仍存有酒精」,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員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15〈未含〉)」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衡情其酒測值仍達0.16mg/L,則原告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况下駕車,但其就酒精濃度可能超過規定標準並非不能預見,詎原告仍駕駛車輛,自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規酒薦之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⒋又原告雖主張「因懷疑口腔仍殘留酒精成分,於測出酒測值超過標準後,即要求警方重新檢測,員警卻拒絕,且檢測器存有誤差值」,惟原告係111年10月3日23時左右飲用酒類結束,交通事故於111年10月4日7時30分許發生,員警施測時間為8時30分許,其飲酒結束時間至施測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要求施以酒測符合程序。

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酒精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再實施第2次檢測,是以原告於檢測完成後,要求重新施測要屬無據。

另廣告主張酒精測試器存有誤差值,惟所謂「公差」,係指以科學儀器檢測時所容許之誤差值,而該誤差值之產生,實因科學儀器檢測之數值係一統計概數,依目前科學之水平,無法達到檢測值與實際值同一之準確度。

其表示方式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誤差之範圍,然每次檢測之誤差值係位於正端值、負端值,甚或無誤差,並無法精準認定,故專責機關僅得以制定規範之方式,確保科學儀器檢測之誤差範圍在一定區間內,此即為「公差」存在之原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降值,同屬無據。

故立法者制定酒後駕車處罰規定,既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是否超過規定標準為處罰與否之判斷基礎,而非以「測試檢定」之結果與「公差」數值之計算總和值為判斷基礎,顯然立法者已容許測試檢定有誤差值之存在,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處罰,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上開規定所規範呼氣酒精濃度,本即指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酒精測試器(分析儀)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而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於允許施測者或受測者依其主觀需要,任意解釋而限縮或放寬法律之規定,自與立法者之原意有違,故一旦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經專責機關檢定合格者,其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值,即產生公務檢測上之效力,而毋庸計算公差之數值,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檢定公差之規定,僅得用於確保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是否得為公務檢測之用途,非可作為質疑檢測結果是否準確之主張,而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經由該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而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

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故施以勸導較之舉發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車輛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酒測值超過標準而得駕車之權利,尤不得執為酒測值上限之標準。

因此,只要車輛駕駛人於實際上確有酒後駕車且超過規定標準值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於不顧之理。

且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賦予執法人員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執法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汽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不得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本案係駕駛人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發生道路事故之情形,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當非屬得適用免予舉發之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員警分五交字第1110039608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機關112年2月16日員警分五交字第112000418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7至49、55至59、63至68、75至76頁),堪以認定。

㈡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

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

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值為0.16mg/L,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mg/L至0.17mg/L間),依上開說明,交通稽查人員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惟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顯然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衡以本件原告在發生事故後,經警對原告施以酒駕狀態觀察,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駕駛行為異常之情形,且原告均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態樣;

另經原告做直線測試,均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復經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未超出圓圈外,此有觀察紀錄表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第17至18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堪認其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329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見彰院卷第9至10頁),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確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又本件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原告並已與訴外人羅錫麟已成立調解(見彰院卷第11頁),可認情節尚屬輕微,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

㈣再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被告雖以原告自述111年10月3日23時左右飲用酒類結束,交通事故於111年10月4日7時30分許發生,員警施測時間為8時30分許,其飲酒結束時間至施測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而認員警施以酒測符合程序。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對原告酒測之過程,可發現本件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無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且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亦未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本件警員對原告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提供原告漱口,亦未告知原告得請求漱口就直接對原告進行酒測,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其正確性即有疑問。

再者,縱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晚有飲酒之事實,然其口腔內若甫有飲用或使用其他酒精類似物,直接施測可能會影響酒測數值,惟員警對原告酒測前,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亦未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告知原告可請求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即逕行對原告實施酒測,此可能對於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造成影響。

況本件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接近處罰標準之0.16mg/L,倘員警依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可在其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後15分鐘再進行酒測,或提供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則所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即可能未達處罰標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0.16mg/L,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警員對原告酒測前,未先確認原告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其結束時間,亦未提供原告漱口,即對原告施測,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檢測所得數值之正確性,據此所得之數值是否準確仍有疑義,自難逕予採認。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均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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