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一及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起訴略以:一中街攤販林立,已經佔據半個車道,原告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⒊03:55-04:00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未打方向
- 六、結論:
-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 四、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 五、道交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 七、誌標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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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耀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GFJ498694、68-GFJ49869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及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BQ-36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1項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J498694、GFJ498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498694、68-GFJ4986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1項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11月12日,申訴日期:112年10月13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一中街攤販林立,已經佔據半個車道,原告行駛方向又有行人,迫使原告駛入原車道,又駛回原車道而被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沿一中街往南行駛,數次變換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卻未顯示方向燈提示周遭同路人其行車動態變換,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為因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顯有故意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
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沿一中街往南行駛、於一中街繪有雙黃實線路段,數次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其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㈡原告稱因攤販及行人迫使其駛入來車道云云,惟攤販設立及行人步行,並未阻礙原告致不能顯示方向燈。
又原告行經雙黃線路線時,本不得駛入來車道,縱有行人步行,仍應依序通行,或跟隨人後方行駛,或合理使用喇叭提示路人避讓。
原告有眾多方法選擇避免違規,卻忽視同路人應遵守交通之義務,破壞行車秩序及危害他用路人之安全,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若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00.mov』(2023/09/12 13:03:50時至13:04:41時,共51秒)⒈03:51採證影片顯示檢舉人沿臺中市北區(下同)一中街(臺中市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景賢樓旁)往南朝育才路行駛【圖1】。
⒉03:51-54可見前方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後又未打方向燈向右偏移回原車道【圖2-6】。
⒊03:55-04:00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後又未打方向燈向右偏移回原車道【圖7-11】。
⒋04:01-04:08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至一中街與育才路之交岔路口【圖12-15】,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⒌04:08-16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未打方向燈向右偏移駛回原車道【圖16-18】,並跨越路口至下一個銜接路段【圖19-21】。
⒍04:18-24系爭車輛穿越路口後往左偏移行駛在雙黃實線上,後駛入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圖22-25】。
⒎04:25-28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往右偏移,跨越雙黃實線後駛回原車道【圖26-29】。
⒏04:30-36系爭車輛往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逆向行駛後又未打方向燈向右跨越雙黃實線回原車道【圖30-34】。
⒐04:37-40系爭車輛跨越一中街與育才南街之交岔路口【圖35-36】,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130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3年9月12日13:04:08、13:04:09畫面(經與被告當庭確認為本件原告違規時間〈本院卷第102頁〉),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雖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方向又有行人,迫使原告駛入原車道,又駛回原車道云云。
按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若違反上開標誌設置規則及道安規則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均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系爭違規地點,天氣晴朗,視線清楚,原告可清楚看見其前方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是其應可預先判斷,若系爭車輛如要閃避行人,則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可能,故原告在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前,應可選擇以減速禮讓行人先行之措施,即可在不跨越分向限制線情形下順利通過該路段,原告有選擇合法行為之可能,然其不選擇合法行為而選擇違法行為,即不能辭其應負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
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2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四、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五、道交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七、誌標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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