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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2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崇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106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776-NV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10分,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一段與美港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遭彰化縣員林分局員警對原告掣開第17SA60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17SA60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下同)新臺幣1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三、並應參加道路文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0,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與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
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8 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5頁至10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行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實,舉發警員確有鳴苗、鳴按喇叭等行為,從而,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原告亦應可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原告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到有警員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應施以講習;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三增列前揭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況原裁決已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就上開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3分之1即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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