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6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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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4號
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112年1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165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9688-H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165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際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165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員警於測速儀器前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其高度未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自路面邊緣起算之120公分,原處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二)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架設之警52標誌為活動式裝置,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至現場以相同高度重新放置並量測該警52標誌,其測量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高度約122公分乙節,業經舉發機關以113年5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5073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覆知本院(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核與審理時勘驗員警測量時錄製之影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8頁勘驗筆錄參照),是員警於原告行經警52標誌架設地點時所架設之該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有超過120公分(即1公尺20公分)無誤,至於原告自行返回現場所測量之高度,因無警52標誌可供比對,無從採認。
再依舉發機關提供違規行為當日架設警52標誌所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其牌面清晰無斑駁或脫落,亦無遭遮蔽,應足以使一般行經該地之駕駛人注意該標誌之存在,而其架設之高度復符合設置規則之規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應能注意上開警52標誌,卻未及注意,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之行為,則原告主觀上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有過失,舉發機關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並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警52標誌架設之高度不及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標準,並無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本件係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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