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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6號
原告蔡嘉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4076號、中市裁字第68-ZGB2940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H-83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速限11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6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GB294076號、中市裁字第68-ZGB29407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身體不適、腹部劇烈疼痛,急需下交流道休息才會違規。嗣後原告經檢查發現胃部有息肉、子宮有腫瘤並安排手術、治療。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診斷證明上所示診療日期距本件違規日期達2個月以上之久,難認其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何況其行車時若有身體不適,本應立即停靠至路肩並向救護單位尋求協助,而非超速駕駛,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測之危害。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4692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3年4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身體不適才超速行車一節,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佐。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12年11月28日入住該院進行治療,距離本件違規日即同年9月21日已達2個月以上之久,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縱使原告當時確有嚴重腹部疼痛,亦應暫停靠路肩尋求緊急醫療救護,而不得以超速行車之方式應對。蓋超速行車不僅置自己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於不顧,其他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也將一併陷於高度危險之境。而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單位救護,反而以高達164公里之時速行車,顯然已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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