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072,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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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廖菁容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FJ170809號及第68-GFJ16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與平等路交岔路口;

及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屏西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時,分別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違規行為並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下稱舉發通知單1、2),於112年8月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2之違規事實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2 年11 月23 日中市裁字第68-GFJ1653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FJ170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1)及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2)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1部分:原告當時於路邊臨停,駛入車道前已顯示方向燈,係因駛入車道時已將方向盤回正,因此方向燈才熄滅,並非沒有打方向燈。

 2、原處分2部分:屏西路尚未到正義街路口時,路面之標線為直行標線,然到正義街路口時突然變為左轉標線,且車道間又有雙白線,已無法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1部分:由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路邊起駛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均未顯示相應方向之燈光,無法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符。

 2、原處分2部分:由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沿屏西路行駛至正義街路口時,車道上之左轉彎指向線未遭其他車輛遮蔽,且圖樣清晰可辨,原告當無不能察覺之理,然原告疏未注意,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9628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原裁決1、2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原處分1、2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131至13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後可知,14:13:44系爭車輛左前輪轉向左側欲自鎮南路二段慢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尚無法看見其是否有開啟左側方向燈,嗣於14:13:45至14:13:49系爭車輛左前輪轉正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斜切進入外側車道,迄全部車身進入外側車道止,全程未開啟方向燈,並遭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14:13:50至14:14:14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中緩慢將車身轉正後,直行通過鎮南路二段與平等路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3至118頁)。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其有顯示方向燈,但因進入外側車道時前輪已轉正,因此方向燈才消滅等情。

惟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可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是以,原告自慢車道起駛後迄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起,迄完成車道變換時止,未全程顯示方向燈,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處罰。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600元,亦無違誤: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後可知,14:15:58檢舉人車輛於屏西路南向外側車道與正義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可見屏西路南向內側車道路面上繪製有左彎箭頭之指向線,14:16:00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通過該左彎箭頭指向線進入左轉專用車道,14:16:02可見內側車道之左彎指向線與內外側車道間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平行,系爭車輛暫停於左轉專用車道內等候紅燈,14:16:08屏西路南向之號誌轉為直行暨右轉箭頭綠燈,14:16:12至14:16:21系爭車輛沿左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進入屏西路南向之銜接路段(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8至125頁)。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2、原告雖主張:屏西路尚未至正義街口時,路面為直行箭頭之指向線,至正義街口時方變為左轉箭頭之指向線,且同時繪製雙白線,致使伊看到雙白線時因旁邊車道有車而無法邊換車道等情。

惟查屏西路南向內側車道至正義街口前固繪設有左轉指向線,且該左轉指向線與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平行繪製,然原告行經前,該左轉指向線未遭其他車輛遮蔽,難認原告無法辨識前方路段僅限左轉車輛專用,自應提前減速變換車道,縱有無法提前變換車道之情事,亦應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經常行經該路段(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對於屏西路與正義街口前之南向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乙情自難諉稱不知,更當提前減速變換車道,而非待行近雙白線時始欲變換車道,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據為其違規行為應予免罰之理由。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1、2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四、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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