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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4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國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許瓊雯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天佑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予以攔停舉發,並於同年9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6RC80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3頁)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0、123至12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天佑街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工業區一路時,有一名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工業區一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仍未暫停或減速,即逕由該名行人前方通過,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行進方向間相距不足2組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與1間距為1組)之距離,該名行人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系爭車輛先通過等情;
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行駛過程中視線重點在前方,並未看到該名行人,且從系爭車輛前鏡頭行車紀錄器之擷取影像中亦未發現該名行人,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遭被告裁罰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於系爭車輛右轉工業區一路前,該名行人即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側準備走入行人穿越道,而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該行人仍位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右側方向,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之際,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仍應注意四周人車狀況,況系爭車輛係欲右轉工業區一路,原告自應更加注意其右側之人、車動態,且依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之相對位置,原告倘有注意右方人車動態,即可見其右側有行人已步行進入行人穿越道;
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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