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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8號
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109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莊開旭 未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未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9時8分許,駕駛牌號9802-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公館路行進至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調查後認屬實,乃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88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因車主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3882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理由:
(一)由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其行車紀錄器有明確錄得系爭車輛牌號(即9802-NC)。
又系爭車輛沿公館路東南向行駛至公館路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其所在車道之交通號誌已經變更為黃燈,嗣系爭車輛駕駛至機車停等區但尚未通過停止線前,所在車道交通號誌已經變更為紅燈。
原告在交通號誌已經變更為黃燈時,尚未到達路口,卻仍持續前行,且於交通號誌變更為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其闖紅燈之行為甚為明確。
故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畫面截圖照片不清楚,無法明確證明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非可採信。
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應該依據勘驗結果以較為清楚之照片重新裁處等語,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瑕疵,被告機關縱然再次處分,其結果並無不同,即無重新處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經查,本件係員警受理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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