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1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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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 告 賴彥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2025號及第76-ZHA372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3.6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76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制開第ZHA372025號及第ZHA372026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1日,均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2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制開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2025號及第76-ZHA372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猶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為救護車內寵物而違規,是否可據為免責之事由?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第43條第1項。」

5、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6、另依裁判時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7,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60至80公里以內及逾80公里,以及駕駛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093號函暨所附「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10月18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21103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2、8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1、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6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794公尺即國道三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093號函暨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5至47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2、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7/16、主機:ATS010、限速:110Km/h、時間:00:54:38、車速:176Km/h、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地點:國道三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3/8/31」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BMC-5697」號自用小客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上所載之「主機:ATS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均相同。

又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2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7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固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但主張其係為救護車內受傷之寵物而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一張未顯示拍攝日期之貓受傷照片為憑,已難遽認原告違規當時確有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

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倘確有原告所主張需緊急救護其寵物之情狀,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肩先為相關救護,而非罔顧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逕以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方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判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7,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將影響其駕車上班、載送父親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依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及目的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7,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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