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1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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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尚裕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錦福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9862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許珉瑋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出結果超出標準值0.42MG/L之違規行為,因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依據違規事實製填第I3B298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2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98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許珉瑋固然於111年11月18日違規行駛,而彰化縣警察局所於同日所填掣之通知單,係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3日,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卻於112年1月3日(即應到案日期當天)方才收受該通知單,時間上根本無從準備,亦無從依該通知單上所掣之到案日期至彰化監理所說明,此部分未予車輛所有人原告有陳述、說明之機會,程序上已有可議之處。

⒉、許珉瑋係自111年5月受原告所僱用,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原告無論於應徵司機前後,或日常業務進行,歷來均有持續、不間斷的向許珉瑋等司機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甚至於每月開會申,均有向許珉瑋等司機宣導,此有許珉瑋每月開會紀錄可佐,且如每月開會紀錄所示,自許珉瑋受僱擔任司機開始至案發時,原告每月都有向司機宣導並督促不得酒後駕車等事宜,且觀諸上開開會紀錄其中之任用資格,須三年內無肇事紀錄,是足認原告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並非僅一開始應徵時才宣導,而係每個月都有宣導、督促,則不得單以許珉瑋酒後駕車乙事,逕自認定原告仍須負擔吊扣車牌之處分,且如上開規定,原告歷來已盡雇主義務,即每月不間斷的向司機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可認原告已克盡行政法上義務,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被告機關逕以許珉瑋酒後駕車,即認定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須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顯有違上開規定,於法尚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許珉瑋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舉證青倒置效果,則原告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23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6694號函暨所附員警意見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3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83頁至10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員工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9項之規定,併罰原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原告得否舉證無故意、過失,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分述如下:

㈢、經查,許珉瑋為原告之員工,從事運貨之司機,而依原告出具之司機、主管每月開會紀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任用資格:本公司僱用駕駛員應具備下列各項規定。

2.近三年內無責任肇事記錄者,如有不實,願負所有法律自行負責,並願接受自願離職處分。」

、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四、行車安全: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1.司機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後駕車。

行車前繫好安全帶並提醒隨車人員,行駛過程中應保持精神集中,切勿接聽手機,不得與隨車人員嘻鬧。」

等語(見彰化地院卷第15至26頁),而許珉瑋既然有參與上開會議(見彰化地院卷第19至25頁),對於上開約定,應知之甚詳,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道交條例酒後駕車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方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意旨及「有責任始有處罰」,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原則之適用,是原告對於許珉瑋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乙情,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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