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11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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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2號
原      告  賴雅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01日中市裁字第68-IBA14001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2分許,將其所有號牌為AYY-880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大埔路485巷121弄口,經現場執勤之彰化分局員警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對原告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4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2月0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BA14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巷弄居民針對停車位置約定成俗,停車停在系爭車輛所在之電線桿側,並非白色車輛所停之側,故「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係白色車輛而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離巷口8.3公尺,以該巷弄寬度看來,系爭車輛停於離巷口8.3公尺不會妨礙他車通行;

員警竟未通知車主即開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參酌卷內員警所檢附照片,可以明確發現該車與另一輛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已佔據該巷弄之大部分路幅,且剩餘空間已不足以使其他車輛正常通過,顯已構成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員警及原處分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至於原告辯稱另一輛車更應受罰且並未收到員警通知,並提出台北市之新聞進行主張云云,無非屬原告個人之主觀認知,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顯並非有據。

又縱使另一輛車確實未受舉發裁罰,亦不因此免除原告違規停車而應予受罰之法律效果,原告所辯內容於法無據,亦對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無影響,顯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旁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卻未見員警舉發,員警執法不公云云,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使其免除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及認知為判斷基準。

查參酌卷內員警所檢附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雖緊靠道路側停放,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佔據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車道,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將使行經此處之車輛行駛空間限縮,倘若又遇有會車之情形,其會因空間不足而造成通行困難,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

再者,若該巷弄內住戶發生火災,需有消防車前往救災,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緊急通行之需求,是以原告之停放位置判斷,系爭車輛停車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顯見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位置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於離巷口8.3公尺不會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原告稱停車位置約定成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係白色車輛而非系爭車輛云云,查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至於其他車輛是否裁罰之問題,本院無從審究,且縱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所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員警竟未通知車主即開單,然員警並非原告之車輛管理員,無此項行政上義務,如有責令移車之必要,要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順暢之原因,並非基於裁量不罰之目的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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