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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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賴億修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 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四街與立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親眼目睹,旋即對原告實施攔停,然原告未停車即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因員警突然跑出來致原告來不及煞車或臨時停車而閃過員警,突然收到罰單,心裡很難過,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⒉經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違規路段時,該攔查員警手持指揮棒並配以哨音示意攔查該違規車輛,原告辯稱當下員警突然跑出來,根本來不及煞車,但身為一位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道要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況攔查員警站於道路上攔查,又手持指揮棒目標甚是明顯,何以用其他理由規避違規,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復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規定,並於同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雖均無不同,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⒌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⒍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係員警突然攔查致其無法煞車或臨時停車而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18289號函暨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7號卷〈下稱彰院卷〉第37至50、57頁、本院卷第46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17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乙情,未據原告起訴爭執,並據舉發機關檢附之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屬實(見彰院卷第47頁),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885-NXH(GV0000000).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0/25)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13秒】 1 17:36:49至 17:36:50 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路邊(十九甲派出所前警備車停放處),準備攔查。

2 17:36:51至 17:37:02 ⒈畫面時間17:36:51至17:36:5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立元路由東向西行駛;

畫面時間17:36:55至17:36:57,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員警站在系爭機車前方,於系爭機車逐漸接近時立即吹響警哨(長哨)2次,並走上前對系爭機車大幅度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此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並無其他人、車,但系爭機車並未停車,仍持續向前行駛。

畫面時間17:36:58,系爭機車行經接近員警,員警吹響警哨(長哨)1次並以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但系爭機車未停車,繼續沿立元路向前行駛離開。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3至41頁)。

㈤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攔查時係站立於系爭機車前方,於系爭機車逐漸接近時立即吹響警哨(長哨)2次,並走上前對系爭機車大幅度上下揮動閃爍燈光之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且員警於系爭機車行經接近時,再次吹響警哨(長哨)1次並以閃爍燈光之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示意系爭機車停車,惟系爭機車均未停車,逕沿立元路向前行駛離去;

又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違規行為時系爭機車與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足見員警攔停之指揮動作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上開指揮行為,並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故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原告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顯非可採。

㈥查事發時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見彰院卷第57頁),則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騎乘系爭機車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有關「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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