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1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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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黄文明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H201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H201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決處分,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系爭裁決書於112年1月17日由原告之同居人洪00簽收系爭裁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2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57頁),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裁決書亦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為112年2月18日(星期六,該日適逢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止,即告屆滿;

竟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7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彰化地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據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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