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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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李柏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雲監裁字第72-KAV0280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路與158線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原告有酒氣,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多次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屯派出所警員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掣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28047號(處駕駛人)及第KAV028048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一部分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7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V028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收據、原處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7至29頁),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3148號函暨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辯報告表、密錄器影像檔案(見雲院卷第51至57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舉發機關警員是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4千8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前有飲用酒類,遭警攔查後迄同日4時6分許,經警多次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3148號函暨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見雲院卷第55至57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器所錄得之部分影音檔案結果(本件實施酒測程序有全程錄音錄影,因原告要求而僅當庭勘驗部分影音檔案,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經警多次指導其如何朝酒測器吹氣,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後,原告雖有多次含住酒測器之吹管,然均未依警員指示進行吹氣,導致於攔查後將近2個小時,警員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數十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52頁、第56至117頁),堪認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3、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是警員以可以等到早上、要在車上睡覺等言詞誤導伊,使伊覺得可以等到早上再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頁)。

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結果(詳見附件三、勘驗筆錄七部分),警員係以質疑口氣質問原告是否在拖時間?是否要拖到天亮?是否在玩?要玩多久?是否要陪同他到天亮?並無應允原告可以等到早上才進行酒測;

且期間警員仍持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達八十次以上,甚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同意至醫院抽血檢驗?衡情原告顯無誤認警員有應允其可以等到早上再進行酒測之可能。

況且,原告於警員決意掣開其「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時,僅一再要求警員讓其再進行最後一次酒測,而全然未質疑警員是否有應允其可以等到早上再進行酒測乙情(參見附件三、勘驗筆錄八部分);

則倘原告當時真有因警員之言詞而使其誤認可以等到早上再進行酒測,其豈會全然未向警員提出質疑?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企圖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已依法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之法律效果: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 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 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 處罰」、「…在執行時警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 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準此,警員對於拒絕酒 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 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

2、原告雖主張警員未適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參見起訴狀 ),然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結果(詳見附件三、勘驗筆 錄),警員已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需處最高額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並多次勸導原告配合進 行酒測,且於明白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絕酒測,拒絕 酒測需處罰鍰18萬元、扣車、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 等語後,猶持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持酒測器要求原告依 指示吹氣達八十次以上,然原告仍執意不依指示吹氣完成酒 測,警員經一再勸導原告接受酒測近2小時後,方對原告告知 再測三次,如仍失敗就直接視為拒絕酒測,但原告經警最後 對其施以酒測三次仍均失敗,警員方拒絕再對原告施以酒測 ,並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顯見原告主張警員並 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係開立拒測之舉發通知 單後,方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顯核與事實不符。

故 原告既係經警勸導,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 意消極地不配合酒測,則依前揭說明,自得對原告裁處拒絕 酒測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等行政罰。

(四)至原告主張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乙節,然依原告行政起訴狀一「本案事實」部分所載,已表明係針對被告於112年3月7日裁決原告需繳納18萬元罰鍰之裁決書即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雲院卷第11頁),已難認原告有就其因拒絕酒測而遭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部分起訴之意。

雖起訴狀中有將舉發通知單二(即「吊扣汽車牌照」之舉發通知單)列為證據之一;

然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

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違規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舉發通知單二並非行政處分,自非程序標的,亦無從僅因起訴狀中有將舉發通知單二列為證據,即認本件已針對原告遭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部分合法起訴,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從於本案中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確係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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