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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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黃琦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IIA0216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車為當時執勤員警發現,惟不配合員警稽查並逕行駕車離去,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第IIA021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彰化監理站於112年5月2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IA021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之地點,該路段並未劃設快慢道,且亦未設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而原告於112年2月4日係欲載孫子上課,因此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原告兒子所經營之早餐店前面,原告前開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任何反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之情事,原告甫停車後,員警即駕車駛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原告因認為當時僅係欲載孫子前往上學,而臨時停車於系爭舉發地點,並未違反道交條例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原告因此向該員警表示並無任何違反道交條例關於臨時停車規定之行為,因該員警仍向原告表示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原告因而即駛離系爭舉發地點,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且員警誤會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向原告表示系爭舉發地點不得臨時停車後,原告亦依照該員警之指示駛離現場,且該員警斯時並未曾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故原告自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交條例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原處分自顯已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中,經執勤員警發現鳴按喇叭示意該車已違規,惟原告離開座位與執勤員警爭執,並於執勤員警詢問其姓名時拒絕回答而後逕行駕車離去,當時員警正在盤問調查,並無員警允許原告可以離去之舉動,查駕駛對於員警稽查舉發之過程,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縱然對於員警所為告發不予採納,自認無違規情事,仍有後續如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機會,而非任憑己意判斷逕行離開現場,其舉止自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 、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11079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訴、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12年6月30日警分五字第112001745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35頁至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57頁、第65頁、第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9頁至54頁、第78頁至79頁、第84-1頁至84-1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並反未違反道交條例關於臨時停車之規定,且員警誤會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表示系爭舉發地點不得臨時停車後,原告亦依照該員警之指示駛離現場,且該員警斯時並未曾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云云,然:⒈按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綜前,倘行為人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

縱使停車接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單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

⒉查依附件一、二勘驗筆錄所示及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林大巽於112年2月24日擔服06-08時巡邏勤務於07時05分巡視至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與興工路口往東方向時發現一部違規停車車輛(該處為畫設2線一般車道),職遂於興工路702號前鳴按警鳴器驅趕違停車輛,經職以警鳴器鳴笛驅離,惟一自小客車ARY-1398號於該處違規停車不願離開並下車與職爭論為何不能停車等語,經職明確告知此處為2線車道不可停車而對方仍不願配合後,職遂下車拿出警用小電腦欲製單舉發該部自小客車ARY-1398號,經詢問該部自小客車ARY-1398號駕駛人之姓名身分,其向職聲稱『為什麼要告訴你』,而不願配合並於之後駕車逕行離去,職於當已向該名違規駕駛詢問身分並進一步欲製單舉發惟該駕駛拒絕表身分並逕行離去,該路段職已明確告知為禁止停車路段,故該名駛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而不願提供身分予警方製單並逕行離去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理處罰條例第60條1項,違規事實明確始依法告發。」

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可知執行勤務之警員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車,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攔查,盤查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攔查原因,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離盤查現場,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而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舉發員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駕駛系爭車輛逕自離開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有不服員警所為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不告知警身分以供稽查,而逕行離去,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況且,原告事後亦將第IIA021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即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本院卷第65頁)之罰單繳納,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一: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2023_0224_070401_006.MP4」,(錄影時間為2023/02/2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檔 名:「2023_0224_070401_006.MP4」(2023/02/24 07:04:00時至07:06:21時,共2分20秒)
⒈影片時間07:04:00至07:05:08:
⑴07:04:00-13
警方密錄器畫面顯示彰化縣○○鄉○○路000號(
即二師兄早點,系爭店家)前停有一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黃燈
閃爍(〈原誤載煞車燈亮著,本院卷第80頁〉【附
圖1 】,系爭車輛駕駛( 即原告) 與員警發生爭
執。
原告:…在彰化市、台北市、都能臨停1.2 分
鐘!…(以台語咆哮)
亂來!(原告轉身走向系爭車輛【附圖2】)
⑶07:04:15-41
(原告繼續與員警爭執)
員警:台北市
原告:對呀!(轉身走向員警)
最起碼有臨停1分鐘還2分鐘!(語氣激動)
員警:沒有這種東西!
原告:我還要載孩子上課!(台語)
亂來!沒大沒小!(台語)
(原告走回系爭車輛【附圖3】)
⑷07:04:50-07:05:08
(原告復走向員警【附圖4】)
原告:要載孫子上課(台語)!這樣不能停嗎?
員警:不行!
旁邊就有空地,你為什麼不停空地?
(有2位小孩從系爭店家走出,準備進入系爭車輛
【附圖5】,原告走向系爭車輛,打開車門【附
圖6】)
⒉影片時間07:05:09至07:05:40:
⑴07:05:11-24
原告:(再度走向員警)
你把名字給我,我要投訴!
你把名字給我!【附圖7】
員警:這台車誰的?
原告:我的阿!怎麼樣?我也可以拍照你啊!
員警:可以啊!
原告:取締的太亂七八糟!
⑵07:05:25-29
員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拿出手機拍員警【附圖8】)
我為什麼要告訴你?(台語)
(轉身走向系爭車輛【附圖9】)

⑶07:05:31-40
員警: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社區理事長張永川(音譯、台語)啦!有
本事來找我! (台語)
(轉身走回系爭車輛【附圖10】)
⒊影片時間07:05:41至影片結束:
⑴07:05:41-50
有一粉色上衣男子走向員警【附圖11】,表示其
為系爭店家員工,警方表示請店家指示客人停空
地。
⑵07:05:51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附圖12】,駛離系爭店家
,警方與系爭店家員工交談,影片結束。


附件二: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_0000000A.MP4」「00000000000000_0000000A.MP4」,(錄影時間為2023/02/2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
一、「00000000000000_0000000A.MP4」(2023/02/24 06:56:35時至06:58:34時,共1分鐘))
⒈影片時間06:56:35至06:56:50:
⑴06:56:35-49
警方密錄器畫面顯示員警沿彰化縣伸港鄉(下同)
中興路三段前行,後右轉至興工路【附圖1-3】,
56:47此時可見興工路上有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燈亮起。
⑵06:56:50
系爭車輛車燈熄滅【附圖4】。
⒉影片時間06:56:51至影片結束:
⑴06:56:51-06:56:51:22
系爭車輛停在興工路702號(即二師兄早點),57:
12警員鳴按喇叭,57:15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消
滅,系爭車輛前進,57:19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
消滅嗣又繼續前進,57:20-22系爭車輛剎車燈亮
起、消滅【附圖5-10】。
⑵56:51:23-34
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下車,系爭車輛黃燈持續
閃爍【附圖11-12】,並上前與警方理論,影片結
束。
二、「00000000000000_0000000A.MP4」(2023/02/24 06:57:35時至06:58:34時,共1分鐘))
⒈系爭車輛黃燈持續閃爍,57:49-58:03有一粉色 上衣男子走向系爭車輛,左手拿著包包開啟右後座
車門,放置包包關閉車門,並走進店內【附圖13-1
6】,原告57:51走回系爭車輛【附圖14】,復於5 7:57走向員警【附圖15】,58:12走回系爭車輛 【附圖17】,58:15復又返回與員警爭執【附圖18 】,58:28有一粉色上衣男子走向系爭車輛開啟右
後座車門拿起包包【附圖19】。
⒉58:15-58:34【附圖20】之後即為檔名:「2023_ 0224_070401_006.MP4」之相關錄影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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