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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丘梅志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28分許,駕駛牌號CO-44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至國道一號北向91.3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BA463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於112年6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裁決書所列之條文規定是用來遵循,被告函覆內容存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之主觀意識(如交通大亂),且上開函覆內法規中之「得」與「應」未作解釋,被告就是要入罪於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安全與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已明確規定槽化線禁止跨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而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3、查,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641號函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改善高速公路出口匝道違規插隊情形,於交流道出口設置高解析度攝影機,透過自動偵測系統將違規跨越槽化線、雙白實線及強行插入車隊之車輛影像,依所錄攝的違規影像提供本大隊逕行舉發...本案經執勤警員審視違規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日期、時間、地點,由減速車道跨越槽化限制主線車道違規屬實,查證CO-4412號車廠牌、顏色及車型無誤後,始依法舉發...」,並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85條第1項所訂之要件,其對原告所作之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至於道交條例第33條之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16款,於本件無影響,併此敘明。
2、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7條之2第2項第8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6344號函、112年7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641號函暨違規影像檔、違規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號卷〈下稱原卷〉第7、9、11-14、47-51、5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法規中之「得」與「應」未作解釋(見原卷第61頁)云云,惟未見其具體指明法令所在。
而法律上所謂之強制規定,係指法律規範要求必須為某行為、或不應為某行為,若不為之或為之則屬違反規定,須受相應之處罰。
於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處罰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為強行規定,而非任意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解釋法規係「應」或「得」,有入罪於民之嫌,並無所據。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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