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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號
原 告 李淑儀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一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在草屯鎮省府路與太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的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意旨:⒈本件系爭路口號誌,係右轉綠燈熄滅後,轉為紅燈5秒,再變為全向綠燈通行;
紅綠燈之燈光號誌管制,若為停車讓行之目的,必須設立黃燈作為停車緩衝,此路口顯然燈號設計錯誤,無預警突然變紅燈的號誌,行經車輛沒有停車的緩衝時間,此為路口為燈號設計錯誤所致,號誌設置違規在先,不可歸咎原告違規。
⒉查南投工務段113年1月9日中分局單投字第1130005908號函略以:經本段派廠商檢視研判號誌時制有錯亂情形,並恢復現行號誌時制等語。
從而,南投工務段既已表明該號誌時制有錯亂情形,並恢復現行號誌,足佐證行政機關亦肯認「右轉綠燈直接轉為全向綠燈」為正當之法秩序,而駕駛人遭舉發裁罰時之號誌「右轉綠燈無預警熄滅、突然變回全向紅燈5秒後才再變全向綠燈」係屬號誌時制錯誤違法不當之號誌。
⒊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櫫之行政法總綱「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非得由行政機關率行設置反常違法之號誌,製造人民違規之風險後再行舉發裁罰,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通行自由權。
故系爭號誌之原有設置已有違法,被告自不得憑違法之號誌,而對原告所受之違法舉發為違法之裁決,殆屬必然。
是故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原告稱此系爭路口為連續變燈號路口,在右轉專用綠燈熄滅時,燈號跳紅燈再跳全向綠燈,因此在紅色燈號亮起時的2秒間,經常有好事者檢舉闖紅燈,惟: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舉證影像,影像時間2023/04/18 08:41:10秒時號誌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車身仍超越停止線行駛進入路口右轉往東閔路方向行駛。
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認定違規態樣為闖紅燈右轉屬實,是被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⒉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系爭車輛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右轉。
則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之要件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係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後規定,有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同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分別規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同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明定:「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
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且此亦為道路交通法規體系之一部分,同為所有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之人所應有之基本認識。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申訴檢舉信箱回覆留言、舉發機關112年6月8日投草警交字第1120013573號暨所附光碟、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3頁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㈣查原告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乙節,惟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遭舉發裁罰時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右轉箭頭綠燈消滅,僅有圓形紅燈,並未有圓形黃燈,而目前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時亮起,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時消滅,圓形綠燈亮起(本院卷第127頁),符合設置規則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而依卷附南投工務段113年1月9日中分局單投字第1130005908號函略以:「經本段派廠商檢視研判號誌時制有錯亂情形,並恢復現行號誌時制等語。」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表明該號誌時制有錯亂情形,並恢復現行號誌,原告遭舉發裁罰時之號誌之設置確有違反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乙情,至為明灼,足證原告遭舉發裁罰時之號誌「右轉箭頭綠燈無預警熄滅、突然變回圓形紅燈」係屬號誌時制錯誤,衡諸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已敘明圓形黃燈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系爭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既已違反前述之規定,而未對車輛駕駛人(含本件原告)施加警告,即逕行變換燈號為紅燈,而禁止其通行;
此與前揭規則之規定矛盾,參諸設置規則前引各條文之立法意旨,此等矛盾之存在已使駕駛人無從預見,更極有可能造成駕駛人無從遵循,已堪認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與設置規則第2條所揭櫫之制定目的背道而馳,難認原告在此情形下,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JF0000000).mp4」,(錄影時間為2023/04/18)。
上開檔案為無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檔 名:「000-0000(JF0000000).mp4」(2023/04/18 08:41:10時至08:41:15時,共5秒)
1.影片時間 08:41:10至08:41:13:
⑴10秒
舉證影像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右 轉方向燈(下稱系爭車輛)自南投縣草屯鎮(下同)東
閔路行駛至省府路、太平路一段與東閔路交界處之
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四燈式號誌
,路口號誌及系爭車輛前方遠端號誌均為圓形紅燈
及右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附圖1】,
爾後右轉箭頭綠燈消滅【附圖2】,系爭車輛旁之中
間車道尚有約4台自小客車至路口。
⑵11-13秒
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前方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
,右轉方向燈未熄滅,中間車道尚有機車停等區【
附圖3】。
2.影片時間08:41:14至影片結束:
前方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右轉至省府路
【附圖4-5】,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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