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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紀建豪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2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拖吊費1,6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具狀減縮該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緩120,000元」(本院卷第50頁)。
核其上開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號牌AAP-52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應到案日期年3月26日),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攔停攔停並實施酒測,舉發警員屬違法攔查,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影響甚鉅,本件舉發警員對系爭車輛違法攔查,其舉發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屬得撤銷之瑕疵,則被告以該舉發單為基礎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
員警蔡孟修將原告攔停路邊後,以指揮棒酒測儀檢查原告有無酒精反應,經檢查二至三次均無反應,員警蔡孟修不死心,進一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違0.19MG/L,故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準確度應有失真,行政罰亦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應認原告酒測值未逾0.15MG/L,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5條之處罰要件,故本件處分不合法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2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違規當時員警執巡邏勤,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發出巨大噪音,疑似超過嗓音管制標準,遂攔停系爭車輛,是員警並非無故攔查。
又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顯露酒味、酒容,且經警詢問,原告承認於3個小時前曾飲用酒品完畢,是員警依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綜合評估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系爭車輛即屬易生害之交通工具,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酒測儀(器號:90024、合格證書: MOJA0000000)乃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本件實施酒測時尚在有效期限(112年2月24日/111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30日)及有效使用次數內(38/1000),本件酒測儀所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數據0.19mg/L)應值信賴,係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屬實;
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顯示,原告於109年6月3日時已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今於112年2月24日再犯酒後駕車,自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謂,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7日警二分交字第11200155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地圖、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噪音改裝車輛工作執行計畫」、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臺中地院卷第71頁至73頁、第77頁至9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2頁至47頁),堪可採認屬實。
然而,原告主張員警盤查、實施酒測之程序與法未合等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是否適法?㈢本件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車輛違規之過程有瑕疵:⒈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違規當時員警執巡邏勤,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發出巨大噪音,疑似超過嗓音管制標準,遂攔停系爭車輛,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顯露酒味、酒容,遂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查獲原告有「飲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19mg/L之違規事實,而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孟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你舉發?)是。
」、「(舉發過程?)當下是在北屯路上,然後見原告的自小客車發出噪音,依靜城專案攔停原告,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出酒容酒味,初步以酒精檢知器篩檢,雖無明顯亮燈,惟有酒精反應圖形,所以告知權利後施以酒測,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19mg/L,所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予以開單,並保管車輛。
」、「(剛剛證人有提到靜城專案,請證人說明。
)靜城是臺中市政府取締的業務,平日員警在路上執行勤務時若有發現發出噪音之車輛可將攔停,初步檢視其排氣管是否有改裝,客觀認定是否發出噪音,事後交由環保局通知復審,再決定是否要求其改正或是開罰。
有時會結合監警還有環保局於固定地點配合路檢點勤務攔停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88頁),然依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8日府授環生字第1130013052號函:「說明二、本府為維護市民生活品質安寧,自去(112)年4月26日起啟一動『靜城專案』,實施強力執法取締,凡查獲夜間超標嗓音車輛,從重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具體作為包括擴大聯合稽查取締嗓音車輛勤務、加重裁罰金額、加強溯源追查違法改裝車行,整合跨局處資源科技執法。
三、為改善車輛噪音擾寧情事,自去(112)年下月18日起啟動「靜城專案2.0」,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公告事項,實施改裝排氣管管制措施,如行駛中車輛經攔查發現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審(檢)驗合格之排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予以告發處分,違者可處3,000至3萬元罰鍰,拒不改善者可按次累罰,做為第二階段強化噪音車輛管制作為。」
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知靜城專案係自112年4月26日起實施,本件原告遭舉發之時間為112年2月24日,顯然係靜城專案實施前,則證人蔡孟修證稱係依照該專案攔停原告,是否合法,顯有疑問,且證人員警蔡孟修亦證稱:「(你在攔停原告之前,原告駕駛車輛有無蛇行?)沒有。」
、「(你在攔停原告之前,原告車輛有忽快忽慢嗎?)因為那時我在兩段式左轉,所以沒有看到。」
、「(你在攔停原告之前,原告駕駛車輛有無突然採煞車情形?)印象中沒有。」
、「(你在攔停原告之前,原告有其他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之時,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正當依據,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即有瑕疵而難以維持。
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噪音改裝車輛工作執行計畫」固載明「二、執行方式(二)員警攔查 員警執行勤務中(巡邏、路檢、取締危險駕車及酒後駕車勤務時機),發現疑似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車輛,得以照相、錄音及錄影等方式蒐證該車疑似噪音超過標準之證據後,函送市政府環保局或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車檢舉站(http://noisecar.epa.goo.tw/),由環保機關依權視蒐證資料需,召回檢測。」
,係指員警執行勤務中巡邏發現疑似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之車輛,得以照相、錄音及錄影等方式蒐證該車疑似噪音超過標準之證據後,函送市政府環保局或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車檢舉站,並非賦予警員「發動攔停」之權利,併此敘明。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
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23_0224_032312_794.MP4」、「2023_0224_032812_795.MP4」(錄影時間皆為2023/02/24)。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1:「2023_0224_032312_794.MP4」(2023/02/24時至03:28:10時,共4分59秒)
⒈影片時間03:23:10至03:23:51:
⑴03:23:10-42
警方密錄器顯示員警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攔查一名小客車駕駛(即原告)【附圖1】。
員警:你說你在錢櫃喝的酒,喝完多久了?
原告:現在幾點
員警:現在3點23啦
原告:我局到12點半就結束了
員警:所以就是12點半,快3個小時就對
原告:(點頭)
員警:你喝什麼酒?
原告:啤酒
員警:喝很多嗎?
原告:還好
員警:還好
原告:看起來很清醒
員警:你有個味道捏,你再吹一下好了
⑵03:23:43-51
員警拿出酒精檢知器【附圖2】,準備測試。
員警:吹氣嘴巴不要放大
原告:(吹氣)【附圖3-4】
酒精檢知器未亮【附圖5】
⒉影片時間03:23:52至影片結束:
⑴03:23:52-03:24:45:
員警:應該是還好啦,不過還是測一下好了
員警:這是新的吹嘴幫我打開好了【附圖6】
原告:應該不會沒過吧!我等那麼久了
員警:應該是還好啦!看你喝多還喝少啊,都
那麼久了!
員警:0.18到0.24開單、扣車、吊扣駕照、參加
講習、吊扣牌照。0.25以上包括0.25就公
共危險,除了剛剛講的那些以外,還要刑
案移送地檢署。18以上就要開罰了喔
員警:開單扣車、吊扣駕照
原告:你說0.18之後要扣車,啊我要怎麼領車、
怎麼回家?
員警:繳完錢才能去領車,而且要扣牌
原告:...(聽不清楚)
員警:看你酒測值多少,高還是低啊,來!一口
氣!
原告:(準備吹氣)【附圖7】
員警:你要含住啊!【附圖8】
原告:這樣是有還沒有啊?
員警:還沒吹,你還沒吹完,你要逼逼逼逼5秒
⑵03:24:45-03:25:10:
員警:來
原告:(吹氣)【附圖9】
員警:來吐氣,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員警:看一下,測看看啦!
酒測器顯示數值為0.19mg/L【附圖10】
員警:0.19,喔要扣車欸要扣車,0.18以上就要
開罰
原告:真的假的
員警:真的啦!
⑶03:25:21-54
原告:假的
員警:你不是說你喝完很久了?
原告:我哪知道,12點半就結束了欸
員警:你貴重物品要拿一拿嗎?車子要跟你扣囉
!
原告:阿這樣會多少錢?
員警:0.18就開罰,阿你0.19超過一點點啦!
原告:這樣會大概開多少錢
員警:3到12萬阿
原告:3到12萬喔
員警:阿0.18你0.19剛好是最低值阿,我跟你再
講1次齁
⑷03:25:55至結束
員警製單、請原告簽名,並繼續向原告說明移置
保管車輛程序【附圖11】。
檔 名2:「2023_0224_032812_795.MP4」(2023/02/24 03:28:10時至 03:28:55時,共44秒)
⒈03:28:10-55
員警向原告說明繳納罰鍰等事宜,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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