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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怡臻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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