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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怡臻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再適用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紙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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