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197,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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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裁決當日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當場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6號卷〈下稱原卷〉第48-49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至111年9月2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細譯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處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訟。

原告雖稱於111年9月3日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向被告申訴後,被告於同年月16日回覆通知原告得於同年10月17日前前往被告所在掣開裁決書,致原告誤認上開回函即為裁決書而遲延起訴期間云云,惟觀以上揭申請書與被告回函內容(見原卷第39-42頁、第47頁及反面),該申請書係原告之女陳宛靖(為原告所騎乘車輛之車主)以個人名義提出後,由被告回覆之,陳宛靖自始即未以原告名義為之,亦未提出原告之委任狀,從而,上開申請書與原告無關,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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