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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明正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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