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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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黃維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I4QA800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程序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與晉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塗厝派出所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攔停,並製發第I4QA80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

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65-I4QA8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為1.6秒,原告依照限速時速60公里行駛,看到黃燈至有效煞車約行駛1.6秒,大概行駛25公尺,距離紅燈停止線僅約15公尺,而系爭車輛空車重量為15890公斤,而無法於紅燈停止線內及時停車,又礙於系爭車輛全長約12公尺,若停於路口會妨礙晉北路口往來車輛通行且影響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及阻礙交通順暢,原告只好繼續向前行駛,無故意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⒉美港公路上與晉北路口有三個交接路口,並於130公尺內設有三個紅綠燈,且在晉北路口2的紅燈停止線和晉北路口3的紅燈停止線僅距離40公尺,晉北路口2應無設置紅綠燈的必要性,建議改設置為特種閃光號誌,更能助於行車安全及交通順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復按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並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認定。

⒉原告提出晉北路口2是否有設置紅綠燈之必要性,並提出系爭地點可比照雲林縣斗南鎮延平二路與自強路路口,有設置特種閃光燈號號誌之做法,應循正規途徑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始為正辦,且交通號誌在未經主管機關變動設置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

⒊經查原告確實於違規時、地,因煞車不及而闖紅燈,為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被告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裁處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之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⒍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但如於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即不視為闖紅燈。

⒎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和警分五字第1120008490號函、南投監理站112年4月11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062164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號卷〈下稱雲林地院卷〉第65至69、75至81、8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依照限速時速60公里行駛,看到黃燈至有效煞車約行駛1.6秒,而系爭車輛空車重量為15890公斤,無法於紅燈停止線內及時停車云云。

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係著眼於道路交通為動態流通,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車身超越停止線之過程,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等等,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且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於道路速限時速51至60公里時,黃燈時間為4秒鐘,是依原告所稱其行駛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情形下,系爭路口之黃燈時間應為4秒鐘,縱依原告主張其採取煞車之反應時間需1.6秒,尚有2.4秒足供其將系爭車輛煞停,則原告見黃燈亮起即應衡量上開狀況而避免於圓形紅燈亮起後始通過停止線,且斯時亦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屬明確。

㈣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觀之卷附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雲林地院卷第67頁),可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均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對於現場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見雲林地院卷第85頁),就上開關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應知之熟稔,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復審酌原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則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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