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FE-2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二「臺中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經查,原告援引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 (三)原告復主張速限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短於100公尺部分,查
- (四)又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原卷第71頁),綠色標定點位於系爭車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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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曾靖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EH9316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FE-2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往彰化方向車道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EH931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9316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援引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上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依上揭注意事項規定,經主管核准始得以便衣執勤等,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另上開注意事項停止適用後,處理細則第12條雖有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明文,惟細譯其內容,並不包含道交條例第40條,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速限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短於100公尺部分,查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所放置「最高速限 50」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約140公尺,已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最短距離100公尺,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0號卷〈下稱原卷〉第54、62頁)。
原告雖主張警員實際所在測量地點與取締標誌地點不足100公尺,惟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道交條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定,本件原告超速之地點已經超過取締警告號誌100公尺以上,業如前述,則實際施測地點為何,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該路段之速限先由每小時70公里降為50公里、再提升為每小時70公里,是否適切部分,係主管機關本於同路段不同區間路況差異所為,有其因地制宜之考量,並非本判決得置喙,亦無從因此反證舉發機關依法所為之舉發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四)又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原卷第71頁),綠色標定點位於系爭車輛號牌正下方,且清楚顯示牌號BFE-2116號,也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7:19:15、速度:66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者於前揭日期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且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測速儀序號:JOGB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該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6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原卷第73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違規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原告主張當時車道上有其他車輛,舉發機關無法判斷何輛汽車為違規車輛時不應舉發等語,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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