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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高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I3I243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29之2條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之受僱人彭明灶(下稱彭君)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牌號47-LE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8時4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南向16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前往處理並會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花旗五金金屬有限公司過磅,發現原告所有而由彭君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總重35000公斤,裝載整體物品超重,經秤量為39110公斤,超載4110公斤」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車輛載重超重屬實,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規定之情形,乃於當日填製第I3I243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移送被告,並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31日。
㈡茲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前往被告處到案時,就前揭舉發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下稱系爭陳述單)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經原舉發機關以111年8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20476號函(下稱原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函)復;
被告檢視該函復後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9月8日中市裁字第68-I3I243013號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483號),嗣經移由本院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固有於系爭時間、地點經原舉發機關查獲有載重39.11公噸,而超出原核准之承重重量(35公噸)4.11公噸之事實。
然原告就系爭曳引車業經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許可,其可承載總重係至42公噸;
而原告日前方知交通部門對台61線快速公路尚未開放通行管制,然多數運輸業者卻已暢行多年,且多數國內外廠家亦依此動線為據而設廠,以謀求交通之便捷與運輸成本之管控。
原告本次係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委託,原告除得知領櫃地點和送達目的地、貨櫃規格、時間、業主、運費報價、請款之委託對象等基本資訊外,均未能從業主、委託方、碼頭出場管制站方等處得悉有關貨物之重量或與重量相關之訊息,原告只得依往常之作業流程認為相關條件皆係在上層多方控管下允許放行載運之業務而領出貨櫃。
⒉目前台61線快速道路新制措施對貨櫃運輸業似乎已存有爭議之處,亦有多數運輸同業遭此牽連,況貨櫃裝運係經過國際間多重管制規範下最終得以放行進出口之運輸模式,除形體及內容物可能有不同規範外,重量定有確切之限制,否則必遭阻拒於碼頭管制站外而不得接收入場登船。
既然能進口入境的貨櫃都必然經過國際標準規範許可放行,而今卻有與我國法規標準抵觸與矛盾之情事,令人不解。
況原告之承攬報酬係論趟計酬,而非以承載物品之重量為據,要無違反法規之意圖,更無須冒險違規而殘害自家車體。
法規若要有效執行,是否應從源頭打擊;
蓋有超載想法的是交易收授的兩方業主,其目的是節省運費增加獲利,或將廠房設施設於偏鄉狹道以節省場租,但相對地卻將成本與風險轉嫁於運輸業者。
⒊原告所有之另外一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就類同之事件有不一樣的裁決結果,另有多數同業亦因類似事件,已反應至運輸公會代為陳情,業已獲得相關部門銷案及對磅站做了暫停過磅之建議。
政府施政與道路法規設計上似有適法原則違和之爭議,期待施政與執法單位能貫徹一體,一方面促請貨櫃運輸相關場站及業主明載貨櫃實際總重量資訊,並全面徹底施行裁罰究責以使兩方業主能改善,二則修正法規已去除爭議、伸張正義。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9日以和警分五字第1110020476號函覆說明系爭車輛違規超載4.11公噸屬實。
⒉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臨時通行證)云云,為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
惟「臨時通行證」係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 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理物品運送之需求,是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訂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未按限定運送路線行駛者,即與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目的有為。
查本件原告所領有之系爭臨時通行證並未開放台61線道路之行駛,原告未依限定之運送路線行駛,自屬違規超重載運,是被告據此依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超重逾原核准重量百分之十而超載4.11公噸之載運情節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48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73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地院卷第155頁)、花旗五金金屬有限公司地磅單(臺中地院卷第157頁)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地院卷第175頁)、系爭曳引車運送行程路線衛星定位規劃圖表(臺中地院卷第61頁)、系爭陳述單(臺中地院卷第159頁)、系爭臨時通行證影本(臺中地院卷第23頁)、原處分書(臺中地院卷第21頁)及送達回證(臺中地院卷第183頁)、原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函(臺中地院卷第35頁)、系爭曳引車汽車車籍查詢(臺中地院卷第187頁)及拖車車籍查詢(臺中地院卷第189頁)、彭君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臺中地院卷第191頁)、原告之違規資料查詢(臺中地院卷第19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第29之2條:⑴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⑵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⑵第80條: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㈢觀諸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l項規定,乃規範駕駛人載運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其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
詳言之,如車輛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之距離也越長,果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
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經查:⒈系爭曳引車經核定之合法承重重量為35公噸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臺中地院卷第187頁)可稽,首堪認定。
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曳引車於系爭時、地有經查獲承載39.11公噸而超出原核准之承重重量(35公噸)4.11公噸之情事,惟主張其就系爭曳引車領有系爭臨時通行證而經核可承重42公噸云云。
然觀諸卷附系爭臨時通行證(臺中地院卷第23頁)之「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可知,其核可之載運路線並未及於系爭地點所在之台61線快速道路甚明,則原告縱就系爭曳引車持有系爭臨時通行證,亦不足據此為其有利之主張與認定。
⒉原告固又以:其乃承攬貨物運輸之業者,對於承載貨櫃重量之確切資訊無從知悉,況相關同業已暢行台61線多年,主管機關禁止貨櫃運輸業者通行台61線顯不合理而主張本件不應受裁罰云云。
惟查,原告既係承攬貨物運輸之業者,對於車輛承載之重量不應逾越法律規範之限重一事,於專業角度自具備高度之注意能力,其不但能透過與委託業者確認貨櫃之規格、重量等方式確保其承攬載運之貨物或貨櫃重量合於法律規範之承重範圍,亦對於超越其運輸工具合法承重量之委託上具有拒絕締結載運之契約自由,要無以其對相關承載貨櫃重量不具備知悉之可能性,作為解免其應遵循法律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之事由,更無得以其他運輸業者有違法通行於台61線之情形而主張不法之平等甚明。
⒊至原告所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有不同裁決之結果云云,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1年8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75780號函(臺中地院卷第123頁)說明二、之記載為「……『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台61線地磅站貨櫃車是否需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案,因上有疑義等事項待釐清,對於已移送警察單位資料(含逃磅資料之移送)撤銷執行』,為免爭議,建請註銷第GV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等語之內容係就「逃磅」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核與本件係過磅經超重之情形有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採認,併此敘明。
⒋又本件原告車輛係經花旗五金金屬有限公司之地磅進行車輛重量之量秤,而該所使用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10月14日、有效日期111年10月31日)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175頁),則該過磅結果自具客觀上之準確性。
⒌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本件超重4.11公噸,業如前述,即已超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施予勸導之範圍,本件自無以勸導取代舉發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4.11公噸,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並記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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