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0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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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4號
原 告 宋瞬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 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1日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Y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百元,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而遭易處處分,自91年11月26日起逕行註銷原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原告復於111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騎乘MHY-3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寶山東一街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以原告有「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9日前;

後因舉發機關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應係構成「機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重機於道路」,而改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4款規定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欲繳納罰鍰始知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規定均遭變更,旋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更正後之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乃申請裁決,被告遂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於111年9月2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告111年9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772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前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111年度交字第486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3至81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輕型車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4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原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

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

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

……」(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

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

3、再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第2項)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於97年5 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 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並未規定裁決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裁決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4、查原告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90年5月21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制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前處分裁處「一、罰鍰5百元整,罰鍰限於91年11月10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一)自91年11月1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1年11月25日前繳送。

(二)91年1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11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1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前處分第2項部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前處分並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台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由宋坤霖於91年10月17日簽收;

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於91年11月25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而自91年11月26日起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中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前處分、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77至81頁)。

足見系爭易處處分係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條件,將原裁處罰鍰5百元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5、然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依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之系爭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

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納罰鍰外,尚必須具備原罰鍰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堪認系爭易處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瑕疵,均屬重大。

再者,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及第699 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然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註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罰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及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6、從而,系爭易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原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被告又未分階段另製裁決書,另以行政處分吊銷原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亦據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3486號函覆本院明確,堪認原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或吊銷。

(四)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非適法: 1、查被告係以原告之普通小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依被告檢附之原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原告係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遭註記易處逕註,被告此部分應有所誤會),原告復未依97年5月28日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清罰鍰,申請恢復駕駛執照,再於爭訟概要攔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認原告非符合「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要件,而不適用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規定予以裁罰(見中院卷第55至56頁之被告答辯狀)。

2、惟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可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經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而原告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經合法註銷、吊銷,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況且,原告係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記易處逕註,而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繳納違規罰鍰而遭易處逕註,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6至9款規定可知,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非屬同級之駕駛執照,且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即原告並未曾考領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是可否因原告持有較低級別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即認原告不符合「未曾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要件,而無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進而認原告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該當「適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亦顯有疑義。

3、從而,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據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自有不符;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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