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05,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吳蕙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EH975740、68-GEH975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將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H975740、GEH975741號舉發通知單,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被告中市裁字第68-GEH975704、68-GEH975741號裁決。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1時58分,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一段與復興路一段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111年7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制開第GEH975740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GEH975741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原告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H9757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EH9757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1年9月1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39424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及影像光碟、被告111年9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89098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7至79頁),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者,應處之罰鍰金額上限已由2萬4千元提高為3萬6千元,並將同條第5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刪除,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講習辦法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但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已由1萬8千元提高為2萬4千元;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102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1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4、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一年內有二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行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原告雖否認駕駛系爭車輛有何「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3809前.mp4」,影片長度1分鐘,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 00:58:11起至11:59:11】:編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照片編號 1 11:58:11 至 11:58:39 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1:58:11訴外人車輛於臺中市潭子區環 中東路一段往東方向與復興路一段路口內 側之直行暨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其正 前方為一部銀白色休旅車,右側中線之直 行專用車道無其他車輛(圖1-1)。

11:58:32至11:58:39環中東路一段往 東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圖1-2),訴外人 車輛與前方車輛起步進入環中東路一段與 復興路一段路口。

圖1-1 圖1-2 2 11:58:40 至 11:58:44 一輛白色休旅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即系爭車輛,圖1-3),快速超越訴外人車輛後隨即左轉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

11:58:41至11:58:43訴外人車輛緊急 剎車及長鳴喇叭,車內並傳出驚呼聲,系 爭車輛仍快速橫越訴外人車輛前方進入復 興路一段,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圖1-4、圖1-5、圖1-6、圖1- 7)。

11:58:44訴外人車輛重新起步加速,開 往台74線快速公路交流道。

圖1-3 圖1-4 圖1-5 圖1-6 圖1-7 3 11:58:45 至 11:59:11 訴外人車輛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往東方向之交流道。

11:58:51至11:59:11訴外人車輛上之對話如下: A:這種不怕撞上? B:(台語)我有踩剎車阿。

A:有阿,我有感覺到阿。

B:我比電腦還快喔。

A:幹,他好不怕撞上喔,這是什麼想法? B:我不知道。

A:我不能理解,我超不能理解。

B:要不然我們回去問他? 【影片結束】 (2)【檔案名稱「BNA+3809後鏡頭.mp4」,影片長度1分鐘, 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 00:58:11起至11:59:11】:編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照片編號 1 11:58:11 至 11:58:39 錄影畫面為訴外人車輛(即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1:58:11至11:58:25錄影方向為訴外 人車輛車尾方向,正後方有一部銀色小客 車,兩車均為靜止狀態,畫面右側兩條直 行專用車道無其他車輛。

嗣畫面右側兩條直行專用車道陸續有車駛過,11:58:32訴外人車輛起步11:58:35可見一輛白色休旅車(即系爭車輛,圖2-1紅框處)自畫面上方沿訴外人車輛右側之中線直行專用車道行駛過來並閃爍左轉方向燈,迄11:58:4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消失(圖2-2、圖2-3、圖2-4、圖2-5、圖2-6)。

11:58:42訴外人車輛長鳴喇叭並緊急剎車,且車內傳出驚呼聲,11:58:44訴外人車輛重新加速並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往東方向之交流道。

11:58:51至11:59:11訴外人車輛上之對話同上。

【影片結束】 圖2-1 圖2-2 圖2-3 圖2-4 圖2-5 圖2-6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至27、31至37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直行專用車道,自後超越行駛於內側直行暨左轉專用車道之訴外人車輛,並進入環中東路一段與復興路一段路口後,不顧其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後僅能遵照所指直行方向行駛,竟驟然左轉,並以迫近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正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訴外人車輛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輛前方以完成左轉,致訴外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剎車,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待系爭車輛左轉駛離後,方重新加速直行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之交流道。

2、復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以迫近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至其前方,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減速、閃避,甚至剎車之方式,讓道予他車先行;

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已堪認系爭車輛不顧其原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後也僅能依指示直行,竟驟然左轉,並不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至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前方,不僅阻擋該車之正常行駛,且極易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情事,此由訴外人車輛內所錄得之對話內容足可證明;

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訴外人車輛亦確因而緊急剎車,讓道予原告先行,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屬適法有據: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本件裁罰恐造成原告經濟短缺及無交通工具接送小孩等節。

惟按被告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

另被告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至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任意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