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0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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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蔡承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00號前停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40328號函、被告111年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89867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75至78、83至97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111年6月10日1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00號前停車時,有擦撞到停於該處路旁之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然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即離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舉發機關檢送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中院卷第79至82頁),同堪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離開乙節,是否有據?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號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離開乙節,應屬有據: 1、原告否認已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仍故意離開之事實;

且其於111年6月18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我倒車停車時,沒有注意車前,我車右前車頭擦撞到一部停在路旁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當時我沒發現有撞到對方,所以我沒留在現場處置等語(見中院卷第80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北新路往松竹路-全景.avi」,影片長度5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6/10 17:57:27起至18:02:27】,結果如下:編號 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照片編號 1 17:57:27 至 18:02:27 錄影畫面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拍攝地點及方向為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並朝向北新路與松竹路二段路口。

臺中市北屯區北新路為單線雙向道,未劃設分隔線,道路兩旁停有多部汽機車。

17:58:39至17:59:00一輛黑色小客車 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暫停於路邊(即系爭 車輛,圖1),其左側依序為兩部機車、深 綠色轎車、銀白色機車、鐵灰色休旅車;

其右前方依序為銀色機車、白色休旅車 (即受損車輛,車牌:000-0000)、銀色休 旅車。

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下車將系爭車輛左前方之銀白色機車移動至受損車輛後方停放(圖2)。

17:59:54至18:00:16原告返回系爭車 輛並向前行駛與受損車輛平行,此時可見 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0(圖3、圖4)。

18:00:17系爭車輛後方亮起倒車燈(圖 5)並開始向左後方倒車(圖6、圖7),於 18:00:25至18:00:27可見系爭車輛右 前方車頭似有擦過受損車輛左側(圖8、圖 9、圖10),但系爭車輛於過程中並無明顯 晃動跡象。

18:00:28至18:00:50系爭車輛繼續倒 車並停入畫面左側深綠色轎車與鐵灰色休 旅車之間(圖11、圖12、圖13)。

原告停妥系爭車輛後,即下車打開後車箱並開始卸貨。

【影片結束】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圖9 圖10 圖11 圖12 圖13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至41、47 至53頁)。

2、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取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車 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35),訴外人車輛係左側車身之 車門處有擦痕,而系爭車輛則係左前車頭保險桿有表淺之擦 痕;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電詢訴外人車輛受損及嗣後修 繕之情形,訴外人亦表示僅有車門烤漆有受損,車門並未因 而凹陷,經原告自行處理後,即未再為其他維修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則綜合上開資料可 認,系爭車輛係在向左後方倒車停車時,其右前車頭保險桿 擦撞至停於道路右側之訴外人車輛右側車身車門處,因而致 訴外人車輛之車門烤漆受損,但未傷及鈑金,而系爭車輛則 僅有右前保險桿處有表淺擦痕,顯見兩車擦撞力道尚屬輕微 ;

參以兩車發生擦撞之時,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後方倒 車中,而其左前方及左後方均停有車輛,是原告自有可能係 因將注意力集中在左前方及左後方觀察,而未能注意右前方 情狀;

且兩車發生擦撞之際及之後,系爭車輛亦均無任何剎 車停頓、猶豫之舉措,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後亦全然未有任 何查看車輛之行止,即逕行打開後車箱卸貨,堪認原告主張 其當時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應屬可信。

3、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車輛時,訴外人車輛有因而車 體抬起晃動之情事,主張原告應能察覺兩車已發生擦撞乙情 。

然兩車發生擦撞時,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之情事, 已據本院勘驗明確;

且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車輛之處為右前 車頭保險桿,因而致生之擦痕又尚屬表淺,縱使兩車擦撞時 有引起輕微之車身震動,亦有可能因原告正倒車行進中,而 未能察覺有擦撞事故之發生,自難以停止狀態之訴外人車輛 因遭擦撞而有晃動乙情,即推認原告已能知悉兩車發生擦撞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

而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

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

亦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

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

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

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3、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

惟依上開(二)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尚難認原告有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

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4、從而,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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