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略以:現場停車格並未設置任何標誌,專用停車格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字第11
- ㈡、按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臺中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 ㈡、經查,本件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於將系爭車輛停於計程車招
-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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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許萬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EJ0676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26-P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計程車招呼站,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第GEJ067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067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現場停車格並未設置任何標誌,專用停車格,且沒有畫上禁止停車標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字第1110045956號函復說明略以:「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月25日府授交規字第1000008001號函頒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略以:『…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審視採證資料:車號000-00營小客車駕駛人將計程車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後離車他去,確實停車方式不依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111/8/15 10:12時,系爭車輛停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計程車招呼站,地面繪設「計程車專用」標線,行人道旁豎立「臺中市計程呼站站」標誌,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摺,車內無人。
㈡、按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第1項訂有明文,依採證照片顯示,違規地點已設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標誌,地面繪設有「計程車專用」標線,足始一般人知悉該違規地點乃專供計程車司機排班候客之處所。
查原告既為載客運送維生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理應知悉前開標誌及要點規定,遵守於招呼站排班格內臨時停車依序候客,而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之限制,遑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計程車專用」排班格內停車離去。
職是,原告未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停車,自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1004595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之爭點為:就原告有無在系爭地點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定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於第8點規定:「二、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
、「五、招呼站之站牌應依規定及審議通過之附圖規定設置;
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
、「八、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
(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不得超出計程車專用車格。
(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隊、霸佔地盤情事。
(四)不得利用資通訊系統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表,並按本府公告之費率收費。
(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為供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排班格位應以白色標線繪設,並加繪計程車專用字樣。
招呼站繪設計程車專用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而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序載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經查,本件原告確於上述時、地於將系爭車輛停於計程車招呼站,並且離開駕駛座,此有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原告確有違反「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之規定。
至於原告主張現場停車格並未設置任何標誌,專用停車格,且沒有畫上禁止停車標線等語,然原告已違反管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已如前述,核該管理要點之規範目的,目的係為確保「依序載客」,俾免計程車司機爭搶乘客致生糾紛,則倘有離座即已該當其違法要件,無論其主觀目的為何,均難據此免責,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目的,即得形成空車占位之混亂,斷非管理要點之立法意旨。
從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違反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格位之使用目的,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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