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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1號
原告宋昆樺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F2ZC300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4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5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16日23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許金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五路口,因將系爭車輛逆向停放在科專五路110號之金艾夾娃娃屋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同派出所警員發現,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遂進入金艾夾娃娃屋內攔查原告,發覺其身上酒氣甚濃,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2ZC30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4月27日以竹監苗字第54-F2ZC30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金艾夾娃娃屋內消費時,遭警攔查並要求配合酒測,然原告係於公共場所消費並無駕駛行為,為何需配合酒測,且原告係於全家便利商店至娃娃屋消費,路程約65公尺,前往過程中未遇有警察追緝,原告亦無刻意規避警員攔查或拒絕攔查,原告並無警員所述之行車軌跡異常。
⒉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此種行車軌跡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除非該車輛有明顯違規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警員方能調閱路口監視器作為犯罪行為之佐證,是警員不得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
⒊警員於查驗身份後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然警員未給予原告喝水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事後原告也配合警員至警局製作筆錄且其生理平衡測試結果亦為正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除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外,更有拒絕酒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警員已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測並宣告拒絕酒測之權利,原告仍不配合並多次稱其沒有駕車不需受測。而本件係警員執行巡邏,非可預期此違規案件,且係因原告先有其他交通違規事實,警方始判斷後進行攔檢,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又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且已下車離開駕駛座者,若警員綜合相關情況研判該駕駛人就其甫完成之駕駛行為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舉發警員對原告所為攔查是否合法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陳述單影本、舉發機關112年4月20日南警五字第1120027631號函(檢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案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3號卷〈下稱苗院卷〉第59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等規定,乃立法者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又為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或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倘駕駛人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依該等勘驗內容(詳見苗院卷第111至133頁)可知,本件舉發警員於112年3月16日23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閃爍車輛警示燈逆向停放於科專五路旁紅線上(金艾夾娃娃屋前),因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進入金艾夾娃娃屋內攔查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之情形,於攔查原告過程中,原告不僅未於警員詢問時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數度返回系爭車輛內拿取物品,而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旋否認自己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告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金艾夾娃娃屋前之駕駛人確實為原告(見苗院卷第128至129頁),並對原告進行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見苗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警員乃於同日23時57分許,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見苗院卷第126頁)。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警員攔查時並無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非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警員攔查原告進行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嗣立法機關則依據上開解釋,訂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次按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對於警察攔檢車輛時,亦需符合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⒉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發動「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中「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得依照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 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來加以判斷。因此,警察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警員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警察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⒊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逆向停放(閃爍警示燈示意暫時停車)於科專五路旁金艾夾娃娃屋前之人行道上,因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金艾夾娃娃屋內僅有原告1人,警員遂進入金艾夾娃娃屋內攔查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之情形;而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鄭明娟、警員黃祐羣到庭證述詳明(見苗院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0頁)。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警員不得以路口監視器作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之證據等語。然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基於舉發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舉發警員乃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本件舉發程序自屬適法,而無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5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554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苗院卷第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5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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