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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鄭金樹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IAB688621、68-IAB696455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111年度交字第52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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