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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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陳政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恩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14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與成功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猶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4月24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均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桃警交字第1120026461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29日桃交工字第112002945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路口時制計劃資料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號卷〈下稱苗院卷〉第71至93頁),及被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55971號函檢送之採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將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5、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5、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6、另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路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但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其是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來文附件).mp4」,影片長度4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播放時間00:00:00起至00:00:04止】,結果如下:編號 播放時間 勘 驗 結 果 照片編號 1 00:00:00 至 00:00:04 錄影畫面為固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所拍攝。

拍攝地點為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縱向)與成功路三段(左斜向)Y字型路口,自長壽路外側車道方向往該路口拍攝。

錄影開始時長壽路往陸橋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號誌倒數秒數為59秒(圖1及圖2紅框處)。

號誌倒數秒數為58秒時白色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圖3、圖4紅框處)。

號誌倒數秒數為57秒至54秒時,可見白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圖5、圖6紅框處),且系爭車輛直接穿越路口開往陸橋並未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圖7、圖8紅框處、圖9、圖10紅框處、圖11、圖12紅框處)。

【錄影結束】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圖9 圖10 圖11 圖12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45至53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然原告見紅燈後並未停止通行,而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至銜接路段,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2、至原告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案後,雖表示接受有闖紅燈之事實,但主張號誌設置位置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依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8、49頁)所示,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即已可清楚辨別其行向之號誌,實難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有何不妥之情。

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除有無效之情形外,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是以,原告縱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有所不當,仍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號誌之設置除顯有無效情形外,仍具有規制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斷不能因個人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率為違反規定再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復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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