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2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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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張馨云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ZCB42014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案外人許依純(下稱許君)駕駛原告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6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850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ZCB42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20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本案汽車為原告欲銷售之車輛,因中古車況難以透明,容易導致買賣後糾紛,為使客人更了解該汽車的車況及增加成交率,於1ll年5月19日20時至111年5月20日20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供客人許君做試乘,於試乘前有簽立試乘合約書,試乘滿意再扣除試乘費用辦理過戶,且善盡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與注意義務,向客人逐一朗讀於試乘期遵守條約規範,合約書中第3條:⒈不得將汽車轉借他人使用2.不得違反交通規則⒊禁止非法使用 4.提供身分證、駕照證明;

乙方若違反上列規定或因個人因素致車輛損壞、失竊。

交通事故交通違規或違反民、刑法事件,概由乙方負責承擔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如因此致牌照或車輛被扣,自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領回日止,該段期間車輛試乘費用由乙方負擔。

客人答覆會遵守條約內容且提供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簽名後原告才將該汽車借他試乘。

⒉嗣許君竟然未依試乘合約書時間歸還本車輛,直至111年10月2日原告才於新北市北投區將車輛尋回;

原告所屬車輛為買賣中古車之用途,若吊扣牌照,恐將影響公司營運,且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本件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就本件駕駛人前開之違規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原因,概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惰,即無從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次按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條第4項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係原告就前開公法上義務,負證明無過失之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稱「試乘車合約書」第3條所載內容,僅是重申原告本得主張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罰實際駕駛人,及先行預約損害賠償之方法,而無其他積極預防或控制使用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款。

且該契約亦未明確載明告知使用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其未將告示內容載明於契約內,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向使用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重大交通違規(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速或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違規行為),原告對於使用人違反交通違規情節得以預見,卻未有防止使用人違反之積極作為,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

是以,被告認原告故意,亦有過失,理應受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⑴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⑵行為時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⑶行為時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1 年10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6615號函暨所附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照片、原處分、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53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0 頁、第73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本件已與許君簽立試乘合約書,已逐一朗讀於試乘 期願遵守條約規範,且本件並無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 本件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 舉出原告就本件駕駛人前開之違規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 本件尚不得僅因糸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 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責原因,概命汽車所有 人即原告承擔等語。

然: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觀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此外,綜觀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 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 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 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徵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 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 人即免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 結果參照)。

綜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 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而車輛業者既出賣車輛為 經營之代價,對於出賣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 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 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 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有車 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 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出賣業者一方面經由出賣 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卻藉由形式之試乘契約書所載之抽 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使用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並藉此免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亦係督促 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 規發生,倘車輛出賣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 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 車牌照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出賣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 ,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 ,此相對於非車輛買賣業者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 失公平。

故應認原告除提出試乘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 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至判斷原告是 否已盡其具體監督、管理之措施,可由契約條款內是否具體 、明確載明相關與處罰條例等相關交通法規並予以說明、警 示及告知,或藉由其他客觀上可判定車輛買賣業者已然盡其 警示、告知之其他方式為之。

⒊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試乘合約書第3條內容:「試乘期間乙方 應遵守下列規則⒈不得將汽車轉介他人使用2.不得違反交通規 則3.禁止非法使用4.提供身份蹬、駕照證明,乙方若違反上 列規定或因個人因素致車輛損壞、失竊交通事故、交通違規 或違反民、刑法事件,概由乙方負責承擔賠償費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

如因此致牌照或車輛被扣,自被扣之日起至公 路監理機關領回日止,該段期間車輛試乘費用由乙方負擔。

」,上開契約約定事由乃系針對相關交通違規之負擔責任為 事前之約定。

甚者,約定內容還包括牌照吊扣時使用人尚須 負擔吊扣期間之試乘費用,足見該試乘合約書乃為事先透過 約定並據以釐清車輛買賣業者車輛之人應負擔之責任,且依 據契約,車輛買賣業者已於契約內將所有可能導致損失及費 用支出藉由契約予以事先約定由使用人負擔,既然讓使用人 負擔上述所有相關之罰鍰、規費、甚至於吊扣期間之相當試 乘費用之責任,車輛買賣業者更應於契約內盡可能將可能導 致罰鍰及違規行為以書面記載之,並予以說明、告知以避免 後續爭議,然契約內並無任何明確載明告知使用人不得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資料證明原告已 向使用人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之相關重大交通違規事由( 如酒駕、肇事逃逸、競駛或超速60公里以上等處罰吊扣牌照 違規行為),原告徒以曾於簽契約書時口頭告知作為免除責 任之舉證方式尚有不足,並無從認定其於交付車輛予使用人 時已然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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