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3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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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國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本件起訴狀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黃士哲,並非原處分機關,請原告具體指明對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000、地址:住同上」)。

(二)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依起訴意旨及檢附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標的似為日期未詳之單號GEJ333233、GEJ333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引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須注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被告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原告自行確認後補正)。

另請原告提供所欲撤銷之處分(即裁決書)到院。

三、本件已有被告機關答辯狀可供參考,然原告特定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之義務,並未因此減免,仍須補正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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