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4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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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顏佳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民族路與中山路田尾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因搶黃燈被警查獲告知闖紅燈,看到員警盤查時,距違規地稍遠且有高低差易造成目視不準確,因該員警無法提出現行證據,原告依法拒簽,被告未善盡查證之職責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依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地點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

當時的天候、視線皆良好,也沒有障礙物遮蔽員警辨識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事,則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直行)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車輛行駛遇有圓形紅燈,為維護交通秩序,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以此訂定一致性規範標準,然是否意謂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屬「闖紅燈」,尚有疑義。

蓋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

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柒、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

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可知劃有停止線者,「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才是闖紅燈。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5月17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6492號函、111年6月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1001851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地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申訴信箱意見信函等件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1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3至69頁、第75頁、第81頁),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99頁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㈣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你舉發?)是。」

、「(舉發經過?〈庭提書面資料1份,附卷〉)我看路口號誌已經紅燈了,那邊的車輛也都通過,結果原告從路口最後面直走闖紅燈,在前面遇到我被我攔下來。」

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亦同時證稱:「( 你距離原告闖紅燈之路口有多遠?)有一段距離,詳細我也沒辦法確定。」

、「(為什麼沒有開?編號8不是在原告前面嗎?)因為原告跟我說他是在黃燈時過的,他沒有闖紅燈,態度很堅定,所以當時有點懷疑,他說有密錄器可以作申訴。」

、「(機車提供的密錄器有拍到原告闖紅燈?)距離很遠,看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54頁),參以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無法清楚得知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之情形及停止線之確切位置何在,且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後亦表示:「我就是搶黃燈,我到中間的時候紅燈了..搶黃燈啦!不是闖紅燈,如果你硬要認定我闖紅燈,我也沒辦法啦!嘿呀 你有那個行車紀錄器...」,佐以系爭路口為4線道車道,此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117頁至129頁),原告究竟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時之行向號誌是否為紅燈,仍屬不明,自難逕自認定原告係於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仍前行並超越停止線,客觀上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因此,證人陳建利上開證言及所提出之照片,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

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無所憑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22_0409_132542_922.MP4」、「2022_0409_132845_923.MP4」(錄影時間皆為2022/04/09)。
上開檔案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1:「2022_0409_132542_922.MP4」(2022/04/09 13:24:12時至13:28:42時,共4分29秒)
⒈影片時間13:24:12至13:25:21:
⑴13:24:46-25:05
採證影片員警駛進台中市梧棲區(下同)中山田尾
巷,此時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閃紅燈,惟無法看
見中山田尾巷與民族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附圖1-4之1】,有機
車。
⑵13:25:06-08
13:25:06-07採證影片顯示自星美路118巷16號 附近可見前方兩個交通號誌,其中離員警較近之
交通號誌右邊似亮起【附圖4之2至4之4】,有機
車;13:25:08其中離員警較遠之交通號誌左邊
似亮起,有機車。
⑵13:25:09-12
採證影片顯示自星美路118巷16號附近可見前方兩
個交通號誌左邊亮起,其中離員警較遠之交通號
誌為系爭號誌,並可見系爭號誌為紅燈【附圖5-8
】,此時有訴外機車行駛經過,又可見系爭路口
附近有兩輛機車。
⑶13:25:17-21
系爭號誌仍為紅燈,員警攔查自系爭路口行經中
山路田尾巷之兩輛機車【附圖9-10】。
員警:旁邊等一下
⒉影片時間 13:25:22至影片結束:
員警攔查訴外人(藍色機車)與原告(黑色機車)
員警:熄火,阿你也是,旁邊熄火一下
員警:我看到你們兩個阿
原告:...
員警:車子熄火一下,行照、駕照有帶嗎?
原告:沒有 我身分證給你....(報號碼)
員警:你說多少
原告:...(報號碼)
員警:等我一下喔....
原告:..(報號碼)
員警:叫什麼名字?
原告:顏佳安
員警:要給你開單喔,車子也是你的名字嗎?
原告:是 不好意思阿...鄉下地方啊
員警:我想說我以為我看錯我想說就是紅燈怎麼..
原告:我就是搶黃燈,我到中間的時候紅燈了..搶
黃燈啦!不是闖紅燈,如果你硬要認定我闖
紅燈,我也沒辦法啦!嘿呀 你有那個行車
紀錄器...
員警:好..

檔 名2:「2022_0409_132845_923.MP4」(2022/04/09 13:28:43時至13:31:23時,共2分40秒)
員警:.....
原告:那個紅單幫我寄回去就好了
員警:這個不會寄,阿我跟你說這個罰單5天到30天
郵局跟便利商店可以做繳費,這邊再麻煩你
幫我簽名
原告:我拒簽,那個...
員警:拒簽嘛 阿這個不會寄 對呀 我現場跟你說
應到案的時間跟地點
原告:喔喔我繳啦沒關係...
員警:到案地點是台南裁決所啦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拒簽
原告:....網路上就有..我先繳完再..
員警:好啊
原告:這樣可以走了嗎?
員警:這樣就可以了 掰掰
(員警續與訴外人交談,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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