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50,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李韋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5日投監四字第65-ZNXA2026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11年度交字第46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板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時,因遭訴外人葉○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左前車頭,致失控翻覆並打橫停置在國道公路上;

適有訴外人張○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乙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後當場翻覆。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㈡系爭車輛及乙車翻覆在國道公路上後,嗣有訴外人林○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人賴○傑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自後方行駛而來,撞擊橫向停放在國道公路上之系爭車輛而翻覆,丙車駕駛即訴外人林○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車乘客即訴外人賴○傑則受有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第二階段,以下與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合稱系爭交通事故)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獲報前往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遭甲車碰撞而打橫停放於國道公路上後,未即時在系爭車輛後方之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訴外人林○桐駕駛丙車撞上系爭車輛,訴外人林○桐、賴○傑分別因事故而受有死傷,有「肇事致人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發生A1交通事故後方未擺設故障標誌)」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1年6月13日以掌電字第ZNXA20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並載明應於111年7月28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訴,經轉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於111年8月2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07631號函請原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情節予以查明,原舉發機關則於111年8月11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3460號函復(下稱原舉發機關111年8月11日函復),被告收受該函復後仍認本件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11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及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NXA202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8、55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不構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

⒉依系爭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第5頁:「被告李韋毅(按:即本件原告)駕駛A車(按:即本件系爭車輛)與B車(按:即本件甲車)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11年6月9日凌晨3時52分22秒,事故發生後被告李韋毅身上受有傷勢,自A車(即系爭車輛)車頭逃出後見同案被告葉○綸欲駕駛B車(即本件甲車)逃逸,隨即上前阻欄,並請證人扶○威駕駛車輛上前追趕,同案被告葉○綸於同日凌晨3時53分14秒駕駛車輛逃逸,此時A車(即系爭車輛)在車道上有顯示車身警示燈,且國道3號北向之3線尚有2線缺口,事故發生後日凌晨3時52分42秒至3時54分46秒間,後方行經之2台大車及3台小車均能提前減速通過內側2線缺口,而於同日凌晨3時55分50秒,告訴人林○桐(即本件訴外人林○桐)駕駛D車(即本件丙車)未有明顯閃避及減速動作,進而直接撞擊A車,被告李韋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國道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1附卷可佐,堪認A車(即系爭車輛)之車身閃爍警示燈應已一定程度發揮警示後方來車之功能。」

、「況同日凌晨3時54分46秒,2台大車及3台小車自A車(即系爭車輛)後方閃避通過後,直至告訴人林○桐於凌晨3時55分50秒駕駛D車(即本件丙車)撞擊A車(即系爭車輛),僅經過1分4秒,而被告李韋毅車輛與同案被告葉○綸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李韋毅受有傷,下車後阻止同案被告葉○綸駕車逃逸,且前往翻覆路肩之C車(即本件乙車)查看被告張○順(即本件乙車駕駛訴外人張○順)之安危,並檢視車頭受損情形及找尋隨車攜帶之車輛故障標誌,自難期待被告李韋毅能於極為短暫1分4秒時間內,即時找到車輛故障標誌並在肇事現場後方100公尺處置放車輛故障標誌,此顯非被告李韋毅於案發當時所能及時防範,自難令其擔負過失之責。」

所載可知,本件舉發顯有不當。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當日凌晨3時52分許,斯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較白天稀少,故車輛之行車速度往往均以最高速限甚至逾越最高速限行駛;

而在天色昏暗、視線不明之路況下以高速駕駛車輛,並赫然發現前方道路遇有狀況時,若當下無足夠之時間及適當之距離,則極易造成直接撞擊。

而從高速公路局所裝設CCTV-N3-N-226.715-M-00000000000監視器可看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遭受甲車擦撞後,因偏向外側車道而擦撞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

並因原告未即時在車後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使後續行駛而來之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而丙車所裝載之桶裝沙拉油噴飛散落於國道南北雙向3車道內,隨後又有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丙車,另又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戊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散落於車道上之沙拉油桶,此外,行駛於對向(即國道3號南下方向)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亦因閃避地上散落之沙拉油桶不及而肇事,本案為多部車輛重大交通事故。

⒉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遭撞擊後,已有開啟車身顯示燈,且上開事故發生後更因受傷奮力逃命往外爬,無法及時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而主張無過失責任,應予免罰。

然原告車身警示燈之警示作用並不明顯,與正常車輛因故障而開啟警示燈警示之狀態有別;

又原告於丙車撞上系爭車輛前,仍有機會於事故地點前方適當位置擺設車輛故障標誌,乃原告毫無作為,適逢丙車於凌晨3時55分50秒未注意車前有事故狀況而未減速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致造成傷亡,於此情況下自難謂無過失。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地院卷第77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地院卷第83至87頁)、調查筆錄(臺中地院卷第89至12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地院卷第125至191頁)、現場照片(臺中地院卷第195至199頁)、原舉發機關111年8月11日函覆(臺中地院卷第215至216頁)、原處分(臺中地院卷第219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本件基礎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依前開規定內文或立法過程可知,均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甚明,惟依前開說明,個案中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如:無期待可能性)之存在。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縱經確認屬實,且具違法性,然依所有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基於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及常理,可認駕駛人對該義務之履行欠缺期待可能性者,即不應處罰。

㈢經查:⒈依前揭四、所述可知,原告係系爭有人死亡及受傷之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之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且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核屬明確,先予敘明。

⒉惟查:⑴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發生之時點係在凌晨凌晨3時52分許,當時甲車駕駛葉○綸酒醉駕駛甲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系爭車輛側翻打橫後,其後方之乙車旋因閃避不及撞上後亦翻覆,原告當時負傷自系爭車輛駕駛座爬出,發現甲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在現場而離去,乃呼叫在場之其他人不要讓甲車離開,經在場其他人駕駛車輛協助追尋,始在距離案發現場4至5百公尺處將甲車攔停在路肩等節,業經原告、同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乙車駕駛張○順、在場協助攔下甲車之人傅○輝、扶○威於警詢時敘明,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足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警繪圖、筆錄及照片等跡證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系爭南投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速字第33號判決在卷可資佐憑。

又依甲車駕駛葉○綸警詢中所稱略以:自己酒後駕車行經事故現場,開到恍神,發現前方有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向內側車道閃避,然後就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臺中地院卷第89至91頁),經核與原告警詢中陳稱:我行駛北向中線車道,當時內側之甲車突然碰撞我車左前車頭致左前車輪爆胎失控衝至外側車道並側翻,隨即遭外側車道一部營半聯(即訴外人張○順所駕駛之乙車)車碰撞,約過2-3分鐘又被一部營大貨車(即訴外人林○桐所駕駛之丙車)碰撞等語(臺中地院卷第94頁),以及乙車駕駛張○順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我駕駛乙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突然失控打橫在前方,我因煞車不及撞上該車的子車處,致使我駕駛的車輛也側翻翻車,我停下車察看對方駕駛時,打橫車輛的駕駛(即原告)也下車離開駕駛座,告訴我他所駕駛之車輛是被一部自小客車(即甲車)撞到車頭處等語(臺中地院卷第98頁)均屬大致相符。

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地院卷第77頁)有關系爭車輛(即該圖中之B車)刮地痕、滑痕之行向及該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一、A車(即本件甲車)酒後駕車(0.5mg/L)行車不穩,失控擦撞中線車道B車(即本件系爭車輛)致B車失控撞擊外側車道C車(即本件乙車),致車撞擊外側護欄D而肇事(A車未停車處理,逃逸)。」

之記載,由該等碰撞車輛碰撞後移動之軌跡參酌力學原理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酒後違規駕車之甲車駕駛葉○綸碰撞車頭左側,致向外側車道衝撞移動並打橫翻覆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等節,堪認明確。

則由前述內容可知,原告係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中遭碰撞之一方,其非衝撞他人之肇事車輛,難認有何肇致交通事故致他人傷亡之故意過失甚明,此亦有相同認定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地院卷第19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地院卷第205頁)可資佐憑,足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並無肇事之故意或過失。

⑵由系爭交通事故之動態發生過程觀之,該連環車禍事故係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時值凌晨且來往車輛均高速行駛在該公路上,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中,除甲車以外,其餘包括系爭車輛、乙車均係大型載貨車輛,一旦多輛大型車同時翻覆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人在如此狀況之車禍事故現場,其應變速度依常情觀之,自難與一般車輛在普通道路上發生碰撞相提並論;

況原告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事故發生時其所在之位置即在系爭車輛遭甲車碰撞的左前車頭處,原告本身亦因而負傷,衡情當屬驚魂未定,而當其自系爭車輛駕駛座爬出之際,更發現肇事之甲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隨即呼喊後方車輛駕駛協助追趕,更見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之現場已相當混亂,依當時現場客觀情勢以及原告當時之處境,實難期待原告當下得以立即從容地下車拿取警告標誌置放在事故現場後方之可能性;

況依據被告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現場有顯示右側警示燈之情形(參該意見書第2頁),又依前揭資料可知,有人死傷之系爭交通事故第二階段係發生在當日凌晨3時55分許,距離原告遭甲車撞擊之時間僅3分鐘左右,而在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間,尚有2台大車及3台小車自事故現場處旁邊順利通過,堪認原告當下已盡最大能力警示後方來車,其於警詢中稱:我車因肇事側翻許多東西都散落,肇事後我們還來不及擺設故障標示及安全措施等語,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背。

⒊據上,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第一階段發生後,固未在現場進行置放安全標誌以資警示之處置,然由前揭說明可知,要求原告在當下能立即盡到前開處置之義務,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自不應對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昱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