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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葉春樹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5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47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有關監理職掌業務尚無變動,無承受訴訟之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值勤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製單舉發。
原告提出陳述後,被告認舉發並無違誤,於111年9月5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訟爭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直行並未轉彎,不知為何要使用方向燈,且時值凌晨,道路昏暗寧靜,標線明顯,原告循標線行駛,並無過失,況其他用路人也如此行車,原處分顯然圖利國庫,處罰不符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由外側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內側車道行駛,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規:㈠處罰條例⒈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⒈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⒉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⒊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⒋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第2項)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76257號函、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003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見臺中地院卷第15、19、45、47、49、51、52、55、57、59、61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當時沿標線直行,並未轉彎,無須使用方向燈,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路段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行車分向線,各有一快車道,快車道側邊則劃設白實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該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與快車道區隔。
因此行車跨越該快慢車道分隔線時,即屬變換車道,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原在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於跨越該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快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行向仍屬直行,但變換車道即必須使用方向燈,不以轉彎為限,且此項交通規則之遵守,與週邊有無人車往來並無相干,即使時值夜間,道路相對寧靜,仍有依規行車之義務。
原告主張直行前進,無須使用方向燈,係誤解道路標線設置規範,尚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他人行車方式相同,並無使用方向燈,員警圖利國庫,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依當時路況及行向,也許情節輕微,然員警稽查舉發,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本得依個案裁量,法院就行政裁量,僅能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亦即審查僅及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之妥當性。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稽查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於法有據,不能指為圖利國庫,且處罰最低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至於他人行車有類此違規,亦屬不法,尚不能因他人之不法未經舉發,而認自己之行為為合法。
行為不法,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行車變換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確定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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