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5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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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林政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NUA8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NUA8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同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郵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4號卷〈下稱原卷〉第81頁),且原告當時並非在監押而無法收受,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至110年5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見原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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