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6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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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文忠

林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林文忠駕駛原告林文正所有BMM-8136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2時0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英才路口、西屯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不聽制止,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紅燈右轉」、「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情事,吊扣該車牌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道交條例)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3條2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林文正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後原告林文正向被告申辦歸責於原告林文忠(實際駕駛人),被告即於111年10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第1階段裁處原告林文正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3),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第1階段裁處原告林文忠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6OO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處原告林文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重新審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後,發現第G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有誤植舉發法條之惰,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洽請原舉發機關更正之。

據此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第2項第1款變更原裁決書,於111年12月1日重新作成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4),改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第1階段裁處原告林文思罰鍰新臺幣180,000元,自111年12月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部分:㈠原告林文忠主張略以:原告於交通號誌變換紅燈時,所駕駛車輛已超越停止線,無紅燈違規之情;

原告於第一時間點未闖紅燈,警方如何憑己之意攔停原告所駕駛車輛;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停下並查驗身分、檢查車輛或施以酒測。

原告第一個未肇事第二個未有蛇行、超速、任意驟然減、不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車情況(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

本件舉發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宇第699號之意旨,員警未踐行完整告知務,即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而違反事前告知義務,被告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原告;

員警所使用之檢知棒,並非法定執勤裝備,復該檢知棒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亦未有每年檢驗合格之紀錄,自不能作為推論原告有酒駕之證據,再者,該檢知棒雖有閃爍亮光,然不能排除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內之車用香精而有感應,自不能據該檢知棒論證原告有酒駕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2、3、4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林文正主張略以:收到罰單才知此事,不知原告林文忠將系爭車輛駕駛出門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1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前揭採證影像顯示,原告林文忠於臺中市西屯路一段(西北向)遇有圓形紅燈時,即應遵守西屯路一段專用交通號誌、燈之指示行止,卻仍超越停止線右轉進入民權路,復於民權路口佔用機慢車停等格,其不能按號誌、標線指示行駛,於客觀上即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員警自得攔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

原告林文忠忽視員警「逃逸將拒絕酒測」之警告,趁警方不備,加速逃逸,顯然有不配合酒精濃度檢定之故意,係原告林文忠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林文忠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

原告林文正將係爭車輛予原告林文忠使用,即應善盡責所有人責任,其未提出善意義務之相當證明,被告仍認原告林文正有故意過失,應受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

⒉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暨所附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 11004107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與照片、111年11月25日中 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5393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與舉發單 告發欄項異動知書、原處分1、2、3、4、送達證書及汽車車 籍查詢等件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95號卷〈 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7頁至98頁、第101頁至106頁、第115頁 至137頁、第1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 光碟,並製作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第63頁至69頁、第114頁、第121 頁至128頁),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處分3部分(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 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 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 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 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 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 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 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 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 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查 依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非屬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 情形,顯與「紅燈右轉」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原處分1竟將原 告林文忠上述行為認定係紅燈右轉,認定事實有誤,故原處 分3應有違誤,原告林文忠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處分2部分(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無照〉): 查參酌道交條例第60條於86年1月22日立法意旨:「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可見該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於同條第2項「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有權責人員「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類惡行較重之行為。

經查,原告林文忠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並無從認原告林文忠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原告林文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有違誤,原告林文忠訴請撤銷原處分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卷附職務報告固記載:「二、查該違規事實:警方於西屯路一段巡邏時發現自小客紅燈右轉,於民權路與英才路口不遵守標線指示行駛違停於機車停等區,依警職法第8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違背安全駕駛之餘,經警員於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口向前攔查時,…」等語(臺中地院卷第103頁),然依附件一勘驗筆錄記載:「02:01:45-02:01:55由警方密錄器可聽見:警方:『西屯民權,紅燈就不要再右轉,下次留意一下。

幫我吹口氣。』

」,顯然員警係以紅燈右轉情形攔查原告林文忠,則上開職務報告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尚不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關於原處分1、4部分(即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

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⒊從而,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需先行勸導,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法裁處18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即無過當;

反之,如未能使受檢人了解並認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縱其拒絕接受酒測,亦不得加以處罰。

⒋查依附件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尚未依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善盡其告知義務,使原告林文忠於了解並認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依該解釋意旨,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加以處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林文忠上開行為,逕認違反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4裁罰原告林文忠、以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林文正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2、3、4認事用法有誤,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一: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酒駕拒測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BMM-8136拒測逃逸--1分12秒開始.MOV」,(錄影時間為2022/08/1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0000000BMM-8136拒測逃逸--1分12秒開始.MOV」(2022/08/14 02:00:05時至02:02:54時,共2分48秒) 1.影片時間02:00:05時至02:01:21時: ⑴02:01:14警方密錄器顯示台中市0○○0○○路○段○○○ 路○0○○0號路口)之號誌為黃燈【附圖一】。
⑵02:01:171號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附圖二 】。
⑶02:01:18此時1號路口有車輛車頭燈亮起【附圖 三】。
⑷02:01:19可見1號路口有車輛車尾燈亮起【附圖 四】。
⑸02:01:20號誌仍為紅燈,於此同時,可見1號路 口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車)右轉【附圖
五】進入民權路【附圖六】。
2.影片時間02:01:22時至02:01:55時: ⑴02:01:40警方密錄器顯示系爭白車,在民權路與 英才交叉路口(下稱2號路口)停等紅燈,並占用民
權路機慢車停等格【附圖七】。
⑵02:01:45-02:01:55由警方密錄器可聽見:警 方:「西屯民權,紅燈就不要再右轉,下次留意
一下。幫我吹口氣。」「你有喝酒齁?」系爭白
車駕駛:「我沒有!(台語)」警方:「你旁邊
停,你要跑掉,我給你開拒測。你旁邊停。(台
語)」,並可見檢知棒閃礫亮光【附圖八】。
3.影片時間02:01:56時至影片結束
⑴02:01:57系爭白車起步,59秒系爭白車加速, 並可見車號碼為BMW-8136【附圖九】。
⑵02:02:00-06系爭白車右轉【附圖十】,2秒系 爭白車由2號路口往英才路【附圖十一】,3秒在
英才路持續加速【附圖十二】,6秒逐漸在畫面
中消失【附圖十三】,影片結束。
附件二: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5AE79887-F000-0000-AE08-F5130D3041C4.mp4」,(錄影時間為2022/08/1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 名:「5AE79887-F000-0000-AE08-F5130D3041C4.mp4」(2022/08/14 01:57:58時至01:58:48時,共51秒)影片時間01:57:58至影片結束:
⒈57:58-58:05:
採證影片顯示台中市0○○0○○路○段○○○路○0○○○○路○0 ○號誌為紅燈【附圖1-2】,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
西屯路一段,系爭路口附近。
⒉58:06-35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18秒可見系爭車 輛迴轉,35秒系爭車輛往系爭路口行駛,同時號誌
轉為黃燈【附圖3-6】。
⒊58:36-38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38秒號誌轉為 紅燈系爭車輛車身位於停止線上【附圖7-9】。
⒋58:39-42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並右轉駛進民權路【 附圖10-13】,並逐漸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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