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6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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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林聰本即圈圈車業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IAB677758號、第68-IAB677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7日15時19分及同日18時50分,分別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速並取證,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8月31日分別以彰縣警交字第IAB677758、IAB677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IAB677758號、第68-IAB6777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各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1年10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922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資料查詢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8號卷〈下稱中院卷〉第67至73、85、91至101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為機車租賃業者,可否同小貨車或小客車租賃業者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楊宥新時,是否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機車牌照各6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原告為機車租賃業者,自可同小貨車或小客車租賃業者舉 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1、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 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是以該條例第43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固係採併罰規定;

惟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 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 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 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 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 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又道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是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從而,汽車所有人如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 義務,自難認已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 或過失),而無從令其擔負行政罰責任。

2、次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 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

是經營車輛租 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 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其就欲使用車輛之承租人之篩選控 制,充其量僅能於出租前審查承租人駕駛資格即是否領有 得駕駛出租車輛之合格駕駛執照,及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 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

至於對個別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有無非法違規駕駛慣行、曾否遭交通裁罰等情,實難 以查知。

再者,車輛交付後,實際駕駛人(亦可能非承租 人本人)駕駛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交通狀況,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亦難以控管,如仍強令其負擔 相同之個別注意義務,則有失之過酷之嫌。

3、查原告主張其為機車租賃業者,訴外人楊宥新於111年8月2 7日14時起,至同年月28日15時止向其租用系爭車輛,並於 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並提出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楊宥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楊宥新繳納違規罰 緩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吊扣楊宥 新駕駛執照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 單等為證(見中院卷第21、25至29頁),經核並無不合, 堪認原告確為機車租賃業者,且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而係承租人等事實,洵屬明確。

則依前揭說明, 考量原告經營車輛租賃之營業特性,倘原告能舉證證明其 於出租車輛前業已審查承租人具有適當之駕駛資格,並已 告知承租人應符於各項法規而為駕駛行為,即應認原告已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無從令其擔負行政罰之責任。

4、況且,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 字第1030055476號函說明四即載明:「請參考交通部函釋精 神對於『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 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上揭條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免罰;

並請轉知及輔導轄屬 租賃業者。」

等語(見中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交通部亦 已肯認汽車租賃業者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予免 罰。

雖被告以上開函釋係針對「小貨車租賃業者」或「小 客車租賃業者」,而認原告為機車租賃業不適用之等情(見 中院卷第57至58頁答辯狀及第85頁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

惟機車租賃業者與小客車、小貨車之租賃業者,其等之營 業特性並無不同,且依上開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可認,交通 部應係肯認「汽車租賃業者」均得舉證免責,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第3條第6款規定:「汽車依 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足見機車亦 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範圍,交通部相關函釋 既未限制得舉證免責之汽車車種,自無從認交通部僅允許 「小貨車租賃業者」或「小客車租賃業者」得舉證免責, 而排除機車租賃業者之適用,故被告以前情而認機車租賃 業者不得舉證免責乙節,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租予訴外人楊宥新時,已舉證 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各6個月,均難認適法:1、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楊宥新租用系爭機車時所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見中院卷第25頁)中載明:「租賃期間乙方(即訴外 人楊宥新)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須自行負責,期間 所發生之任何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 負責繳清,如為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若超 出速限60公里以上導致牌照被扣,則每月酌收10日出租金 額之營業損失,共計60日」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出租 系爭機車時,已盡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乙節,洵屬有據。

再者,訴外人楊宥新於承租系爭機車時亦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楊宥新之駕駛執照附卷可佐(見中院 卷第75頁),堪認原告出租系爭機車前,亦已對承租人具 有經監理機關許可之駕駛資格進行審查,而已對承租人之 駕駛能力、資格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此外,復查無其他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實際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實際 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難認原告已 合致於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責任條件。

2、從而,原告係機車租賃業者,對於訴外人楊宥新租用系爭 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據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6個月,即均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於法自有不符;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均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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