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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號
原 告 廖亭維 住○○市○○區○○○巷0○0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1MD60044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3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9時0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2日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1MD600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且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原處分應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前,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原告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逕行穿越,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4624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臺中地院卷第23、57、59、63、65、66、69、71、77;
本院卷第30、33至3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違規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影像結果略為:「原告原行駛於臺灣大道二段處停等紅燈,其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後,原告右轉駛入美村路一段。
於此同時,原先站立於系爭路口人行道上之行人亦開始沿臺灣大道二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圖2)。
原告行駛至臺灣大道二段旁之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時螢幕畫面中有兩位行人位於原告之右側(圖3)。」
(見本院卷第30頁)。
再參照附圖3所示,原告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一旁有2位準備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系爭機車與該最近行人相隔約1個白色枕木紋,加1個枕木紋之相距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實際距離約80至120公分(40+40至40+80),相互間甚為接近,參酌前揭取締認定原則,顯低於相隔約3公尺之取締標準。
此種情形,行人發現,必感恐慌,如稍有不慎,或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可以認定。
原告強調當時並無行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若確未發現,亦有明顯過失。
至又陳稱當時有減速通過云云,惟有此情形,應該停讓,而非僅有減速,所陳均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事屬明確,被告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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