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7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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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黃淑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中市裁字第68-ZCD064461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54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尚屬明確,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DE-63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76線西向13.6公里處,因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嗣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D06446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送達,惟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

三、爭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處分因臺中太平宜欣郵局於111年3月14日遺失郵件,原告遲至同年7月28日始收受送達,已超過3個月之時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違規,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11日已將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乃於行為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採第1階段最低罰裁處,於法無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兩造並無爭執,並有違規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查詢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已逾3個月時效,不得舉發,惟其見解並不可採,說明如下:⒈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其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闡釋略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

準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

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

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依上可知,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

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之規定,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時即屬處罰機關依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至於被告之裁罰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前揭行政罰法所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

⒋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違規超速行車,經警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1年3月10日製單舉發,被告並於翌日(11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71頁),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則距原告違規行為時自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可以認定。

雖國道公路警察局向被告舉發後,旋於111年3月14日將違規舉發通知單付郵交寄原告,然因郵局處理過程中不慎遺失,其後發現,再於同年7月18日補寄,此有臺中市太平郵局掛號郵件遺失證明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55、61頁)。

原告因該延誤,固未能及時獲得通知,然如前所述,此並非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有無逾越2個月舉發時效之判準,而被告經原告到案陳述,於同年11月3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9頁),亦未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逾越時效,不得處罰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併依112年5月3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逾越時效,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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