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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許智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10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D10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本院考量原告涉嫌過失致死罪部分,雖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見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第59-62頁)及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影卷在卷可稽。
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系爭刑事案件爭執有無過失,與本件主張自己無交通違規之過失相同,系爭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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