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296,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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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賴冠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2時22分許,騎乘牌號MLB-2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七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告主張:現場有三個路口的交通號誌,依其車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之虞,員警僅憑目視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難以令人信服,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執法人員以親身見聞事後再製作之紀錄文書,亦屬證據方法的一種,且行政訴訟並無排除傳聞證據,則其以上開紀錄文書做為證據,係屬適格之證據而得為審酌。

且交通違規經過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員警能一一攝影取證,此時除仰賴員警親眼目睹外,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員警無構陷之情事,自難因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遽認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依GOOGLE空拍圖與街景圖,現場交織成3個路口,路口號誌紅綠燈係同步變化,舉發員警停等之位置可以清楚看到3個路口之號誌燈,其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於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中間路口(路口2),隨後於交通號誌全轉為紅燈時仍通過路口3。

又員警通過專業訓練,對交通違規之觀察較常人敏銳,其目視位置得清楚觀察車輛行經路口過程。

故被告認為舉發員警書面供述原告闖紅燈之紀錄,應可採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416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Google空拍圖與街景圖、駕駛人基本資料、職務報告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5號卷第53-55、63、69-71、77-81頁、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能否逕依舉發機關員警書面陳述目視之結果,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無錄影,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已表明不聲請通知警員作證,本件亦無經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何況原告於現場行進通過之交通號誌有3個,從第一個路口到第三個路口距離約100公尺,有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員警站立於第一個路口前,距離其陳述原告闖紅燈之第三個路口,距離已將近100公尺,則系爭機車於交通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之際是否尚未逾第三個路口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非全無因距離過遠而誤認之可能,是從員警自述站立之位置觀之,亦無法排除因距離而誤認原告闖紅燈之可能。

從而,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一陳述,作為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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