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0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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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邱華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RDD-707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0.2公里(下爭系爭地點)劃設槽化線處,而有「在設有槽化線之路段停車者(引擎熄火、駕駛離座)」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後訴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該案遂移被告管轄。

被告續於111年11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在槽化線停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與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主張略以:違規地點劃設槽化線係為了避免車輛停放於路肩而導致交通阻塞,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中設置槽化線之要件,該路段不應有槽化線之設置,是其並未有在槽化線停車之事實。

)、附件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5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2)第3條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 3、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4、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二)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在槽化線停車之客觀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8號卷<下稱原卷>第17頁)、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原卷第19頁、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劃設槽化線之目的與法不合,故路段不應劃設槽化線云云。

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6款之定義,標線係指用以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次依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明文,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而禁制標線係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即禁制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前揭槽化線既屬禁制標線之一種,參以上揭說明,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具有對人之一般處分效力,駕駛人自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認知、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令交通秩序紊亂,非但影響道路安全與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2、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不具拘束力,則無意義可言。

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法律效果,原則上應為所有人民及其他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尊重,並以其作為本身行為、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另自權力分立之觀點出發,行政機關之處分原則上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

雖自憲政主義相互制衡之法理出發,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

反之則有拘束效力。

查槽化線係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一般行政處分,於本件非法院審查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本院應受此行政處分之拘束,此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體現。

是原告指摘系爭地點劃設之槽化線目的與法不合部分,非本院得加以審酌,原告對於系爭地點劃設槽化線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其以前情主張系爭地點不應有槽化線之設置,遽認其並未有在槽化線停車之事實,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難認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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