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0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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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邱華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EJ084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6時14分許駕駛牌號RDD-707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接客區02處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違規地點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之自動拍照取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認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GEJ084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

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規定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該案遂移被告管轄。

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8日於網路申訴平台申訴,被告函請舉發單位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EJ084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並未含括同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

若以同條項第7款逕行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為靜止狀態、駕駛人坐於車內且車四周皆無人車行駛,不符合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應不得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

又參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臺灣高鐵臺中站一樓接客區常設有交通助理人員,若遇明顯違規停車情形,應以勸導為優先方為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參酌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側,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

是原告違規地點之標示、標線應堪明確,原告於該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亦為明確。

本案係科技執法自動擷取原告之違規影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系爭汽車在(載、送客區)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逾法定3分鐘屬實(停車時間16時14分44秒至16時18分14秒)。

綜上,原告違規地點標示、標線清楚明確,且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所作之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租賃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駕駛執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機關111年9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57631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1007149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卷第48-49、55-61、67-6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勸導為優先、本件舉發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要件云云。

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提採證照片,其上所載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6日16時14分44秒、同日16時18分14秒(見原卷第69頁),系爭汽車業停放該處逾3分鐘,員警據以認系爭汽車於該處「停車」,符合道交條例之定義,系爭汽車於該處停車一節,應堪認定。

又臺灣臺中高鐵站停、載客區臨時停車車輛往往眾多,欲求執法人員當場就每輛汽車停等時間計算是否逾3分鐘之標準,確屬不易,故在公告得使用科學儀器取締交通違規之地點,藉由科技執法設備取締交通違規行為,須仰賴執法人員於事後檢視監視設備所拍攝之畫面內容並加以篩選,始得確知違規行為人及違規態樣分別為何,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則警員就本件違規行為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自無違誤,也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原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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