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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施憲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同年7月4日,因闖紅燈、紅燈右轉等交通違規行為,分別遭裁處記違規點數各3點,共計違規點數6點,而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霧峰郵局,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8號卷〈下稱原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於110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原告遲至111年12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原卷第13頁),扣除修正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點所訂在途期間3日後,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僅係寄居於上開戶籍地址,原屋主搬遷時未通知,致其未接獲罰單,也不知遭吊扣駕照云云,惟查:
(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稱之住居所,係依民法之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參照),而戶籍地設定之客觀事實,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參照)。
參以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於109年2月5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迄至111年11月14日始遷出,依前揭說明原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原告雖稱只是寄居該地云云,但並未就該戶籍地非其住所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其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新增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應優先向該增設地址為送達。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自然僅能向原告戶籍地址送達,其送達應屬合法。
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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