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06,2023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06號
原 告 賴弈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E98A4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E98A40004號裁決書,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因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違規時,僅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遂更正舉發違規事實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並更正裁決之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見被告112年3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17079號函暨檢送之更正後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89、133頁);

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如中院卷第13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E98A40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但原告並無感覺碰撞到任何物體,自然續行離去。

事故現場無監視器,該屋屋主延至早上始報案,肇事路段車輛出入眾多,且原告所駕車輛為白色車頭、綠色車棚,與屋主描述肇事車輛為白色車頭、藍色布棚之情形不符,如何證明屋主所稱遭毀損之雨遮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

⒉本件無肇事影像,僅依道路周邊監視器得知原告有行經事故路段,本件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撞擊毀損屋主之雨遮,且原告之車輛亦無任何損壞,僅依屋主證詞即認定係原告所為,不符通常情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10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7789號函覆略以:「惟事故現場無監視器,僅有被害人筆錄指稱有聽聞撞擊聲及目擊為白色車頭藍色布棚覆蓋之大貨車肇事逃逸往新埔方向,經調閱沿線監視器查旨案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間、車身吻合),員警遂掣單舉發...」。

⒉次查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如下:⑴監視器影像:竹188線往西(內),畫面時間2022/08/16 0 0:10:19,系爭車輛沿竹118線內側車道往西行駛。

⑵被害人答:「案發當時,我弟媳居住石岡子248號有聽見撞擊聲音,當時出來查看時,對方就已經肇事逃逸,僅看出對方駕駛白色車頭、藍色布棚覆蓋的大貨車,往新埔方向逃逸...」⒊本案舉發員警係以路口監視器影像,逐一清查行經違規地點之車輛,該時段僅有系爭車輛符合證人描述之特徵,且按原告陳述,其確實有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附近有靠邊停駛之行為,自能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乃肇事車輛。

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

又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置。

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對造所有房屋之雨遮至毀損,而有財物損壞事故發生,自屬道路交通事故。

是原告與對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未依前揭「處理辦法」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外,亦未與對造達成和解,甚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明顯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

⒌另被告考量違規行為發生於深夜0時10分許,應屬夜深人靜之時段,系爭車輛碰撞雨遮時,被害人之弟媳即外出查看,客觀上該碰撞所造成之聲響,應足使原告聽聞,而發覺或懷疑與他物發生碰撞,進而知悉已有交通事故發生。

是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仍有「間接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肇事逃逸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5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7789號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2月27日竹縣埔交警字第1120050772號函、員警111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員警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109、110、113至115、117、118、122至125、127至135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仍應依上揭規定為應有之處置。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而細繹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惟道交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㈣且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固有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附近(見中院卷第129頁之原告陳述、第117頁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惟原告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毀損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之雨遮,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上開房屋之雨遮毀損及原告知悉有肇事之事實而仍逃離現場等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執受害屋主之陳述(見中院卷第127至128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中院卷第123至124頁)認本件係員警調取竹118線往西(內側車道鏡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後,以該時段僅有系爭車輛符合受害屋主描述之特徵,及原告陳述其確實有於事發時間在事故地點附近有靠邊停駛之行為,而認系爭車輛為肇事車輛。

惟本件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綠色車棚與受害屋主描述肇事車輛為藍色布棚不同及系爭車輛並無損壞等節,經比對卷內僅有之路口監視器(竹118線往西-內側車道鏡頭)擷取影像畫面1張,所拍攝到部分只有系爭車輛之後方及車牌等少部分下車身畫面而無從查證,且本件承辦警員於原告到案後未對系爭車輛為積極蒐證,致無當時系爭車輛之外觀情形等相關證據以供比對系爭車輛是否為肇事車輛,實難認定系爭車輛確實為肇事車輛無誤。

又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主要係拍攝內側車道畫面,是否亦有其他相似外觀車輛與系爭車輛以相同行向從外側車道離開尚非不可能,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為肇事車輛,並非無疑;

且本件並無肇事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碰撞當下之實際情形為何,係輕微擦撞抑或猛力撞擊,碰撞時肇事車輛是否有明顯晃動、停頓等情,均無從知曉;

縱有碰撞聲響,然因肇事時之碰撞方式、力道及行駛速度之不同,肇事車輛之駕駛是否能知悉有肇事之事實亦有所差異,致不能確定本件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肇事行為之發生。

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上開房屋之雨遮毀損及原告知悉有肇事之事實而仍逃離現場,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文對其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自有不符;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