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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3號
原 告 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敏建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1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簽署紀錄表之記載,當日有實施勤前教育,要求公司員工在工地工作時絕不飲酒。
而當日公司員工即實際駕駛人甲○○因眼睛受傷就醫,原告即責令其於工地現場休息,不得駕駛公司車輛,以免發生意外。
原告既已知會甲○○停止工作行為,其嗣後仍有違規駕駛行為,實難認原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道交處罰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⒉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工地現場尚有工地主任指揮調度,由何人駕駛公司車輛出車豈有不明之理,違規當日卻仍由停止當日工作之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難認原告有善盡車輛所有人之義務,確實履行選任、監督及控制車輛駕駛人之責任,原告既未確實為適當之監督、管理舉措,或證明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亦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雖有修正,惟修正部分於本案無影響,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對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無預見可能性,其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原因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57624號函、112年1月1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851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9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至60、69、77至8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者,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同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⒉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⒊經查,訴外人甲○○於111年8月18日22時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行為等情,有訴外人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非違規駕駛人,但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縱認其未明知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然其倘未能確實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當有違反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罰。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適法: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到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
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
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原告固主張當日因訴外人甲○○眼睛受傷就醫,原告即責令其於工地現場休息,不得駕駛公司車輛,原告就訴外人甲○○嗣後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平日均停放在原告公司或工地內,車鑰匙通常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之遮陽板內,原告之所有員工均知悉此事,原告員工即使未告知工地主任,亦可自行拿取系爭車輛遮陽板內之車鑰匙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鑰匙放置在系爭車輛內,容任公司員工可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有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日我眼睛受傷後,公司雖然有要求我不准再使用系爭車輛,但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將系爭車輛的車鑰匙交出來(我將車鑰匙放在系爭車輛內),公司也沒有人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當天公司的其他員工把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留在工地後就都自行回家了。
而當日早上因為我有將我自己的車子開到公司,然後換開系爭車輛到工地,因此我必須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再換開回我自己的車子回家,所以我在晚上9點多時仍駕駛系爭車輛回公司,並在途中被警察查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原告因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疏於管理,導致訴外人甲○○可於飲酒後,毫無困難地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自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
至原告雖提出111年8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簽署紀錄表,欲證明當日有實施勤前教育,要求公司員工在工地工作時絕不飲酒;
然原告此部分係規範員工在工地工作時禁止飲酒,並非確實要求員工不得酒後駕駛公司車輛,亦無要求訴外人甲○○出具書面或簽切結書擔保其不能酒後駕車,亦無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者要求進行酒測以確認使用者沒有飲酒,反而是將車鑰匙放在系爭車輛內,容任公司員工任意使用系爭車輛,足見原告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不能推翻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90元,均已由原告預先繳納,依法應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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