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31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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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6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525-KR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擦撞他人懸掛於建物外側之招牌,經員警通知駕駛人到案說明後,認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總高度為4公尺35公分,並未超過規範之道路限高範圍,應無撞擊他人懸掛於建物外側之招牌。

原告接獲員警通知後,已提出當日數位行車紀錄器紀錄卡紙、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不構成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資料之違規。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原告提供予員警之車輛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並未填載日期,且因該卡紙經重複使用,而無法判別有關駕駛之時數、車輛瞬間速度、行車距離等數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行為義務。

又原告所提出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其檢驗合格日期為111年8月29日,無法證明該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在當時之運作係屬正常。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安規則:⒈第39條第24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
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
明。」
⒉第39條之1第18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⒊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
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第2項)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
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
㈡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汽車依前項規定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防止捲入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第1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1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40930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18條之1有關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處罰,行為態樣係有區分,處罰輕重亦屬有別。其第1項規
定,係處罰「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第2項係處罰「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仍行車」;第3項則處罰
「行車紀錄資料未依規定保存」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
茲闡釋如下。
首先,所謂「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該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種類,依道安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限於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汽車;
且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只要具備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即可,並未有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或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限制;
此外,該行車紀錄器應有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如同時具備上開3項規範要求,即屬符合「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規定。
其次,第2項規定「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而仍行車」,係指行車紀錄器無法開機、無法記錄汽車瞬間行車速度及行車時間等必要之行車紀錄資料,而仍駕車上路之違章。
至第3項前段「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器之資料」之違規,則指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可以正常運作,但並未將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2項「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之規定保存1年而言;
後段「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係指合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本可正常運作,卻因駕駛人操作使用不當,導致行車紀錄器不能正確記錄資料,此項違規,須視駕駛人之實際使用操作行為有何不當,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半拖車,總聯結重量40公噸,有其拖車使用證在卷可按(見中院卷第29頁),為應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
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疑有擦撞他人懸掛於建物外側之招牌,經員警通知駕駛人到場說明,因所提供行車紀錄資料有重複使用致不堪判讀之情形(見中院卷第117頁),認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而依職權舉發。
原告則強調,系爭車輛當時正常行駛,並無違規,應是建物招牌之設置未依規定超過法定高度所致,且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傳統及數位的
「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及「違規當日數位行車紀錄器紀錄資料」(見中院卷第35至43頁),但未被採納。
本院審視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將「未依規定保存」與「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不同違規行為態樣予以併列記載,與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已有不合。
雖其後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將其修正為「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器之行車記錄資
料」,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見中院卷第35頁),其檢驗合格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6日,固在本件違規時間之有效期限之內,但依其於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檢附之紀錄卡紙(見中院卷第117頁),係顯示重複雜亂之線條記錄,且無法從該紀錄卡紙顯示之資訊得知與該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型號:1324.000000000000 及機號:00000000是否相符,是就該傳統式行車紀錄器之部分,自不能認為原告有依規定安裝行車紀錄器。
又原告所提出之數位行車紀錄器紀錄資料(見中院卷第38頁),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即系爭車輛,時間111年7月29日即事發時間,其上並有行車距離及行車速度之連續紀錄。
經本院檢附上開資料,函詢受理檢驗之長輝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確認其具體判讀及運作情形,據覆該車速欄位係顯示車速圖表:最高時速及最低時速,行車距離欄位則顯示時間及1小時內之公里數,該紀錄器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足認上揭時地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係具備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
惟再檢視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其檢驗合格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28日,係在本件111年7月29日之行為時間之後。
則原告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顯然未有經有效檢驗之合格證明,依前述說明,應構成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違規。
而原告既已提出該數位行車紀錄器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紀錄資料,依前述關於裝設行車紀錄器違規行為態樣之說明,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前段「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違規。
則原處分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適用法條尚有未合,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構成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之違規,原處分所適用法條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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